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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3-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09 案號:審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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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
16號、第5217號、第5218號、第5219號、第5220號、第5221號、
第5222號、第5223號、第5224號、第5225號、第5226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5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88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A1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A1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應更正為「被告A16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件及附件一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被告A16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A14遭詐騙部分,惟該移送
    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
    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法定
    最低度刑為2月。又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然因
    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
    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1月。又
    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
    年,最低度刑則為未滿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本案
    被告有犯罪所得,本案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又
    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
    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洗洗錢犯行,然於審理時業
    已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初始並未坦承
    犯行,惟其終能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與告訴人
    A12達成和解,然因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打工,月
    收入1萬5千元,需要撫養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暨告訴人A12之量刑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筵銘、郭恩佳移送併辦
,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1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21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21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21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22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22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22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22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22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22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226號
  被   告 A1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A16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利用他人所
    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
    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所綁定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
    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幣託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繳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托帳戶,旋遭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辦理本案帳戶,並將個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本案帳戶拍攝後,傳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繳費條碼繳費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交 易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繳費條碼繳費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儲值至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本案
    幣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A03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借貸 112年6月12日10時55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767號     112年6月12日10時56分 5000元   2 A04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借貸 112年5月17日20時20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774號 3 A05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借貸 112年5月18日18時6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174號     112年5月18日18時6分 5000元   4 A06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借貸 112年5月10日19時11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313號     112年5月10日19時12分 5000元   5 A07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借貸 112年6月7日11時26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     112年6月7日11時27分 5000元   6 A08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借貸 112年5月11日19時43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     112年5月11日19時43分 5000元   7 A09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借貸 112年5月21日16時44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766號     112年5月21日16時45分 5000元   8 A10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借貸 112年4月17日 18時8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824號 9 A11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借貸 112年4月27日 10時3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87號 10 A12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貸款 112年5月14日13時9分許 5000元、5000元 本案幣託帳 114年度偵字第11368號 11 熊宥恩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貸款 112年4月21日17時25分許 1000元 本案幣託帳 114年度偵字第18888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15號
  被   告 A16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審金訴字5188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6可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個人資料、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個人資料、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個人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23
    時47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個人半身照,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利該詐欺集團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架設之BitoPro平臺,申辦
    註冊BitoPro虛擬資產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A16
    並將該帳戶之驗證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
    幣託帳戶得以綁定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依指示以超商
    條碼繳費之方式,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旋遭購買虛擬資產並轉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14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16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之證述。
(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份。
(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發布在社群平台Facebook之假貸款廣告
    截圖1張。
(五)告訴人A1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六)本案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各1份。
(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1紙。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346432號函暨附件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1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公布之日起第3日生效施行,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變更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僅於第16條修正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然其自「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增加減
    輕其刑之要件限制,應認該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再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亦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緝字第5216號至522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靖股)以114年審金訴字51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
    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及後續綁定之本案幣託帳戶與前案
    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幣託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檢 察 官 郭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14 (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貸款真詐財 112年6月11日12時27分許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1日12時27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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