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詐欺等(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12
案號:審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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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13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7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仁駿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軟軟體LINE名稱「陳寶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陳寶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仁駿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魏中山
、林于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吳仁駿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魏中山、林于姉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魏中山、林于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仁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中山、林于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魏中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㈤告訴人林于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
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
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
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魏中山遭詐欺部分(即併辦之犯
罪事實),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林于
姉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應
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魏中山以新臺幣1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5年7月起分期給
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第83頁至
第84頁);與告訴人林于姉則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
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
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魏中山 (併辦部分) 113年12月上旬起/ 假投資 ①114年3月11日15時59分/5萬元 ②114年3月11日16時3分/5萬元 2 林于姉 (起訴部分) 113年10月16日起/ 假投資 114年3月11日16時26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