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竊盜(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8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7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元」以下補充「,已發還周運貴」、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冠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
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現因另案羈押在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按摩師工
作、尚須扶養外祖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具,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14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熊
本木足養生會館內,見周運貴所有、放置在該址辦公室內沙
發處之Iphone11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將之放入自己之置物
櫃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手機後,放入自己置物櫃內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運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手機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
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周運貴,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