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竊盜(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8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0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水管鉗、鋼絲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行「上開物品」以下補充「,均已發還錢再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業經警查扣發還
,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並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壓縮機、熱水器各1組、鋁窗條2袋(約15公斤
)、水龍頭1個等物,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一字起子、
十字起子、水管鉗、鋼絲鉗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02號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5年1月24日9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十字起子、水管鉗、鋼絲鉗各1把,步行至錢再旺所有、
未有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處所(下稱上址
),先拆除上址內壓縮機1組、熱水器1組、鋁窗條2袋(約1
5公斤)、水龍頭1個(總價值不詳,下稱上開物品),並於
同日14至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上址巷弄內,載運上開物品而得手。嗣林義峰欲騎車離去時
,鄰居陳師堯見狀察覺有異,遂報警並上前將林義峰攔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再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錢再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師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目睹被告騎車進入巷弄後,上樓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機車上欲離開時,遭證人攔下並報警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