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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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梓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97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梓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示商品」以下補充「(均已發還羅義欽)」;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廖梓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物
品照片、未結帳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竊
盜犯行,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安親班老師、須扶養雙親及2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商品,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
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97號
被 告 廖梓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梓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30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
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下稱好市多中和店)店內,徒手竊
取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未
結帳即通過結帳櫃檯。嗣廖梓涵欲從大門離開時,遭賣場經
理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梓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且未結帳即通過結帳櫃檯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即好市多中和店會員部主任羅義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在好市多中和店,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未結帳即通過結帳櫃檯,遭賣場經理發覺並攔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在好市多中和店,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離開好市多中和店結帳櫃檯時,僅背購物袋在身上,並未使用購物推車,故被告顯非忘記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梓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如
附表所示商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ADIDAS女滑板鞋 1雙 1,199元 2 MF葡萄糖胺6IN1 1盒 1,299元 3 TORRAS行動電源 1個 765元 4 32 DEGREES保暖衣 1件 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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