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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等(2026-04-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3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卡片」以下補充「(已發還張美姿)」
    、第18行「聯名卡」以下補充「進行感應刷卡,」、第19行
    「而以此不正方法」補充為「而以卡片內儲值金額自動扣抵
    消費之方式」。
 ㈡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欄補充為「自動加值金額(
    新臺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張美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拾獲告訴人
    遺失之財物,未送交警察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反
    以侵占遺失物、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
    ,且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得,及
    其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明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
    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利商
    店工讀生、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持侵占之聯名卡內儲值金額自動扣抵消費金額6421元,
    係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聯名卡1 張,已發還告訴人張美姿,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04號
  被   告 蔡宜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
    月5日上午7時37分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宏匯店」(下稱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宏匯
    店)拾獲張美姿所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中國信託和泰聯名卡綁定之悠遊
    卡功能之卡號8280XXXXXXXX0004號卡片後,侵占入己。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犯意,利用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
    ,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
    等功能,持上開中國信託和泰聯名卡,利用該聯名卡可經由
    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一卡通餘
    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
    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
    入該卡進行「一卡通」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使用該
    聯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自114年8月5日上午7時37分許起,在全家便利超商新莊
    宏匯店使用該聯名卡陸續消費共新臺幣(下同)6,421元,
    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
    張美姿接獲銀行通知信用卡消費情形,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張美姿所遺失之上開中國信託和泰聯名卡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之方式進行消費,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悠遊卡功能自動儲值共6,000元之可供消費使用之不法利益,又以上開中國信託和泰聯名卡在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宏匯店,消費共6,421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美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其遺失之上開中國信託和泰聯名卡,透過其綁定之悠遊卡感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000元,及消費共6,421元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中國信託和泰聯名卡綁定之悠遊卡功能之卡號8280XXXXXXXX0004號卡片交易明細、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宏匯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消費明細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持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中國信託和泰聯名卡所綁定之悠遊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悠遊卡功能自動儲值共6,000元,並在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宏匯店,消費6,42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宜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持侵
    占之信用卡,於時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同一之犯意,接
    續感應消費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之中
    國信託和泰聯名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至被告持上開中國信託和泰聯名卡消費之6,42
    1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儲值日期 儲值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 11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宏匯店」 1,000元 2 00000000 6時57分  500元 3 00000000 8時30分  500元 4 00000000 7時35分  500元 5 00000000 11時14分  500元 6 00000000 7時28分  500元 7 00000000 6時55分  500元 8 00000000 11時32分  500元 9 00000000 6時58分  500元 10 00000000 7時29分  500元 11 00000000 11時28分  500元  總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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