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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4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第51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記載
    應補充為「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54分採尿送驗」;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6行「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記載應
    更正為「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倒數第3行「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12分
    採尿送驗」。
 ㈡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
    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
    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
    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
    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
    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
    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尿時間回溯前120小時即5日內之某時
    間,堪以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職業為保全(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工作疲勞會想使用,可以釋放壓力)、手段,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95公克,驗餘
    淨重0.006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微量無法磅秤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E
    8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
    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
    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微量無法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均沒收銷燬之。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4年2月5日至114年2月6日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
    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2月9日12時1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9
    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
    第822號);(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
    17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7日16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查獲,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2次採尿均為被告親自排放、收集裝入瓶中之事實。 (2)坦承曾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E8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1)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張智傑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00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