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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誣告(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3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83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86號),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孟璋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智識之人,竟恣意
    謊報他人遭擄走之刑事案件,無端驚動警方發動查緝,平白
    浪費國家有限之警察與偵查資源,並有使司法權產生不正確
    輕率發動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83號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璋明知黃麗芬未向其表示黃渝鈞遭人押走一事,竟基於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5時6分許,持
    個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案,謊稱:伊於
    同日4時45分許接獲A3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聯絡
    ,向伊表示黃渝鈞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老船長溫泉民宿(
    下稱本案民宿)遭人押走云云,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報案,再轉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派員處理,
    經警員於同日7時48分許聯繫黃渝鈞,黃渝鈞陳稱:伊並未
    在臺東縣境內,本人安全無虞等語,證實從未發生莊孟璋上
    開謊報一事,始悉誣告之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孟璋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莊孟璋否認有何上開不法犯行。 2 證人黃渝鈞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麗芬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民宿113年4月27日至29日歷史住房旅客表、本案民宿113年4月30日今日預退旅客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莊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