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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過失傷害(2026-03-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7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44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陳冠霖身為福氣櫃夜市之負責人,本應妥善管理場
    所內之設備,竟疏未注意應就電度表接線箱採取防碰撞處理
    或修繕凸角,致使步行經過該處之被害人施○妤不慎撞擊該
    電度表接線箱之邊角尖銳處,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或其父即告訴人施○昌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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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7號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為址設新北市○○區○○○00號福氣櫃夜市之負責人,其本
    應注意電度表接線箱應盡量與建築物齊平,若無法齊平,電
    度表接線箱邊緣銳角處應採防碰撞處理或修繕凸角,而依其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就於不詳時間
    所裝設之福氣櫃夜市電度表接線箱未採取任何防碰撞處理或
    修繕凸角,使該電度表接線箱保持邊緣處尖銳之狀態,適於
    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50分許,施○妤(102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步行經過該處,不慎撞擊該電表箱之邊角,因此受
    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施○昌(施○妤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2年起擔任福氣櫃夜市之負責人,本案電度表接線箱為福氣櫃夜市所使用,且本案電度表接線箱並未與建築物齊平,亦無採防碰撞處理或修繕凸角,被告就其所管理之電度表接線箱違反設置防碰撞設施義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施○妤於上開時間行經上址時,頭部碰撞本案電度表接線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被害人施○妤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施○妤於上開時間行經上址時,頭部碰撞本案電度表接線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電度表接線箱並未與建築物齊平,亦無採防碰撞處理或修繕凸角之事實。 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4年3月31日北南字第1141500625號函文、114年7月30日北南字第1141501813號函文 ⑴本案電度表接線箱係由用戶即福氣櫃夜市自行裝設,且屬用戶自行維護範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應注意電度表接線箱應盡量與建築物齊平,若無法齊平,電度表接線箱邊緣銳角處應採防碰撞處理或修繕凸角等義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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