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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5 案號:審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115年度偵字第391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0公克以上」以下補充「供己施用」、
    第9行「50分」更正為「28分」、第11行「驗前淨重」更正
    為「驗餘淨重」。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2「尿液編號」更正為「尿液檢體編
    號」、編號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編號3補充「北榮毒鑑字第AH19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再為本件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犯行,自屬不該,兼
    衡其素行非佳、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現
    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電工作、尚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惟僅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與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
    明與本案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鑑 驗 結 果  鑑 定 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驗餘淨重合計69.616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3.79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H1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H19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 2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7顆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⑵驗餘淨重合計3.031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H1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同上卷第53頁) 3 iPhone 13手機1具    4 iPhone XR手機1具    5 iPhone XS手機1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
                   115年度偵字第3911號
  被   告 謝宗遠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某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
    年6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6月8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69.6161
    公克,純質淨重53.7960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58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H190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推估共計約53.7960公克) 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扣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加重持有毒品之
    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加重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