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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5 案號:審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1月間某日」更正為「1月19日晚間某
    時許」、第6行「成年人士」更正為「綽號『黑人』之友人」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4行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
    正為「隨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車
    上自前揭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玻璃球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113年1月21日」更正為「113年1月20
    日」、第5行「民族路425號前,」以下更正為「遇警盤查,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2包供警扣
    案,續由警方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並供承前
    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補充、更正為「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㈠至㈢」。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任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處斷。
 ㈢查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2包供警扣案,並供承前
    揭犯行,自願接受裁判(見民國113年1月21日調查筆錄第9
    頁至第10頁),惟其於偵查中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16日新北檢貞偵博緝字第34
    0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4月7日始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存卷可
    按。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
    害性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不僅助長毒品流通
    ,更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
    危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須扶
    養輕度身障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
    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因沾附前揭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2、3「
    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俱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
    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鑑 驗 結 果  鑑 定 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60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驗餘淨重合計44.882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6.250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第C0000000號-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919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  2 毒品咖啡包54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總淨重合計126.83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12.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105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同上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3 菸蒂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驗餘淨重0.088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同上卷第124頁)  4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同上卷第125頁背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
  被   告 劉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任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2、1
    0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仍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及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地點,以新臺幣(下同)數萬元
    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後,即非法持有此等毒品。
(二)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其
    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前述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1日23時31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60包(純質淨重共計36.2503公克)、吸食器1組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4包(純質淨重共計12.68公克)
    、含愷他命成分之菸蒂1包(淨重0.1206公克)等物品,並經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進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任哲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37743號鑑定書(檢體編號:I0000000)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105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揭警方查獲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包(純質淨重共計36.250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4包(純質淨重共計12.6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蒂1包(淨重0.1206公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持有該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此外,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前述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因均屬
    違禁物,則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吸食器1組既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