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4
案號:審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629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純質淨重約陸拾玖
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論罪部分補充「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所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王凱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88.49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約69.02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電子菸1支,
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13號
被 告 王凱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正(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宣告緩起訴)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3時30分為警查獲前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每35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1萬
7000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約88.4
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公克)而持有之。嗣王
凱正於前揭為警查獲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永吉街、鳳七路
口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7包,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正之自白 被告坦承向綽號「阿軍」之人,購得上開毒品並持有之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98368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自被告所在處所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約88.4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至上開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約88.49公克、推估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69.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