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過失傷害(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5
案號:審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
5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承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憲訓路」更正為「忠孝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傷勢部分補充「右肩近端肱骨骨折」。
㈣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更正為「被告邱承忠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民國115年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9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
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
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起
駛並迴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述車籍查詢結果、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在卷可考,其未領有駕駛執
照騎乘機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邱承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考量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
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善喻受有如起訴書及前揭補
充之傷勢,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
承犯行,惟雙方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倉庫管理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12號
被 告 邱承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承忠未領有駕照,竟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7時52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停車格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憲訓路方向行駛,其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並迴轉,適有張善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市區泰林路2段往憲訓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善喻受有右肘、右膝、右手右踝多
處擦傷、右肩挫傷、右胸挫傷合併第六肋骨骨折、肺挫傷併
咳血、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肩部旋轉袖破損、右肱骨大轉子扯裂性骨折、胸
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善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承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善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善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騎乘機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承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