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PCDM 侵占(2026-05-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5-29 案號: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新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迪達牌黑色包包、卡
夾及黑色皮夾各壹個、居留證、健保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南非證件各壹張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加被告林新治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發現被害人所有之
    愛迪達牌黑色包包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竟無故將之侵占
    入己,應予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塗裝師,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愛迪達牌黑色包包、卡夾及黑色皮
    夾各1個、居留證、健保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
    業銀行金融卡、南非證件各1張、現金新臺幣400元,均屬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林新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治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MLUNGWANA SITHEMBILE WITNESS(南非籍
    )所有之愛迪達牌黑色包包1個(內含卡夾、黑色皮夾各1個
    、居留證、健保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
    融卡、南非證件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下合稱
    本案物品)脫離其持有而放置在該處腳踏車置物籃內,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本
    案物品而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MLUNGWANA SITHEMBILE WITNESS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拾起放置在該處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黑色包包1個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MLUNGWANA SITHEMBILE WITNESS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人於114年10月15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拾起放置在該處腳踏車置物籃內之本案物品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 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拾起放置在該處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黑色包包1個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