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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竊盜(2026-04-09)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4-09 案號: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金沙金鑽禮盒1盒,另利用古
    ○豪徒手拿取金沙巧克力1條及排骨便當1盒」,應更正為「
    意大利金莎金鑽禮盒(24顆)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19元
    ),另利用古○豪徒手拿取義大利金莎三粒裝1條(價值39元
    )及招牌排骨便當1盒(價值95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印尼炒麵1包、鑫正點
    香香雞1包及雙葉阿奇儂冰沙1杯,另利用古○豪徒手拿取白
    刺蝦(大)1包(總價值268元)」,應更正為「營多拌炒麵(
    原味)1包(價值12元)、正點香香雞(300g)1包(價值89
    元)及阿奇儂冰沙(花生/花豆)1杯(價值39元),另利用
    古○豪徒手拿取白刺蝦(大)1包(價值128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其子古○豪則係民國000年0月
    生,於案發時係年僅9歲之兒童,有古○林之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是本件被告利用其子即無責任能力之兒童古○豪實
    行部分行為,而藉此遂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
    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成年人利用兒童實行本件竊
    盜犯行,業如前述,依前開判決要旨,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巷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人母,竟偕同年僅9歲之子女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對未成年人之人格發
    展、法治觀念及價值判斷造成不良影響,其觀念偏差,有待
    矯治,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5年度偵字第4337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各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古○林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之意大利金莎金鑽禮盒(24顆)壹盒、義大利金莎三粒裝壹條及招牌排骨便當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古○林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之營多拌炒麵(原味)壹包、正點香香雞(300g)壹包及阿奇儂冰沙(花生/花豆)壹杯及白刺蝦(大)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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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古○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民國114
    年11月4日18時3分許,與其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子即兒童古○
    豪(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由古○林徒手竊取店長陳姵如所管領
    之金沙金鑽禮盒1盒,另利用古○豪徒手拿取金沙巧克力1條
    及排骨便當1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52元),得手後放
    入古○林之藍色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⑵於114年1
    1月8日15時7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內,由古○林徒手竊
    取陳姵如所管領之印尼炒麵1包、鑫正點香香雞1包及雙葉阿
    奇儂冰沙1杯,另利用古○豪徒手拿取白刺蝦(大)1包(總價
    值268元),得手後放入古○豪之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
    離去。嗣因陳姵如盤點後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姵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姵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共32張、客人購買明細表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成年人利用兒童古○豪實行本件竊盜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