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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8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新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1時許」,
    補充為「16至21時許」;第5行「與謝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更正為「追撞前方正在停等
    紅燈之由謝忠宏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追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威
    士忌後,仍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
    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由
    謝忠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行為已
    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第二次犯酒駕刑案(本案係於第一次犯酒
    駕刑案給予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之酒駕犯行)、酒測值高,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廖新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新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與謝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未致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7時25分許,
    對廖新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員警密錄器畫面
    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