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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公共危險(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4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3月29
    日」,更正為「3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祥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
    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傍晚時段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並因而肇生交通事故,所
    為當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
    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又參以被告駕駛車輛之時間長
    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與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
    為高中肄業、現職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蔡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24號
  被   告 謝祥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郁於民國115年3月29日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星光大道KTV飲用威士忌與啤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國道1號
    北向35.4公里泰山轉接道外側車道處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
    前車(依卷內證據難認謝祥郁有毀損之故意),經警到場處
    理上開交通事故時見謝祥郁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18時19
    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郁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執行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檢 察 官 蔡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