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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公共危險(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4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仍持續駕車至上開停車場」,補
    充為「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持續駕
    車至上開停車場」。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之「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
    性反應,數值逾公告濃度值」,更正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值:363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966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至6行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4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鼎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上午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尿液所含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
    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曾於
    民國114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本案已非初犯;末兼衡其警
    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92號
  被   告 林鼎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洋明知施用毒品逾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8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大漢停
    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途中,以吸食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持續駕車至上開停車場,嗣警方獲報到
    場,發現林鼎洋將該車停在上開停車場B區出入口,並在林
    鼎洋大腿上查獲電子菸主機1支,遂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數值逾公告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