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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8-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0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25、4959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3所示之物、未扣案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偽造之「華盛國際」之「黃昱承」工作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
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銘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新光
    銀行」、「卡比獸」、「Mr.00」、「Bohem」及其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陳冠銘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
    聯絡,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初,向李佩怡
    佯稱:可透過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軟體投資獲利云
    云,致李佩怡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月24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儲值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211萬元。另一方面,陳冠銘則於113年
    8月24日約定時間稍早,依「新光銀行」以Telegram(「承0
    1」群組,下同)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詐欺集團
    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列印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以彩色列印偽造企業名稱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印文1枚於其內)
    、「華盛國際」之「黃昱承」工作證各1張,並由陳冠銘持
    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昱承」印章1顆(
    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在上開收據內蓋用印文1枚、
    另以書寫之方式偽造「黃昱承」之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屬
    於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各1張後,依約
    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自稱係「黃昱承」,向依約前來之
    李佩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
    行使之,藉以取信李佩怡,並收取李佩怡交付之投資款項21
    1萬元現金,其後再依「新光銀行」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
    附近巷弄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再輾轉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昱承」及李佩怡。②嗣李佩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再度與李佩怡聯繫,李佩怡即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5日再交付50
    萬元儲值投資款項。陳冠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接續前開
    犯意聯絡,再由「新光銀行」於113年9月5日20時57分前稍
    早,以Telegram指示陳冠銘前往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詐欺集
    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列印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物,已以彩色列印偽造企業名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橢圓章印文1枚於其內)、「華盛國際」之「黃昱承
    」工作證(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各1張(過程中並誤
    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並由陳冠銘持前
    開偽刻之「黃昱承」印章1顆(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在上開收據內蓋用印文1枚、另以書寫之方式偽造「黃昱
    承」之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屬特
    種文書之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9月5日20時57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再度自稱係「黃昱承」,向依約
    前來之李佩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
    憑證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李佩怡,而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昱承」及李佩怡。嗣陳冠銘收取李
    佩怡交付之50萬元假鈔(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之際
    ,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此次詐欺及洗錢行為因此
    未能得逞,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先以Instagram、LINE等通訊軟體,於
    113年7月12日13時許,向陳羽晴佯稱:可透過AI軟體雲智友
    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羽晴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9日12
    時45分許,陸續匯款共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開部分尚乏事證與陳冠銘有關),陳羽晴後
    續察覺有異,藉口出金後會再大額儲值,先使本案詐欺集團
    匯回該10萬元款項,再報警處理,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再度與陳羽晴聯繫,陳羽晴
    即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交付2
    00萬元儲值投資款項。另一方面,陳冠銘則於113年9月3日1
    4時35分前稍早,亦基於前開犯意聯絡,依「新光銀行」以T
    elegram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
    案,而以彩色列印出「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
    張(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已以彩色列印偽造企業名
    稱:「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黃正忠」
    印文各1枚於其內)、「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黃昱承」工作證2張(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並由
    陳冠銘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昱承」印章
    1顆(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及印台1個(即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物),在上開收據內蓋用印文1枚、另以書寫
    之方式偽造「黃昱承」之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
    之存入憑條1張、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2張後,於113年9月3
    日14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89巷3之1號,自稱
    係「黃昱承」,向依約前來之陳羽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陳羽晴,而
    足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黃昱
    承」及陳羽晴。嗣陳冠銘收取陳羽晴交付之200萬元款項(
    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含真鈔及假鈔)之際,旋為在
    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因此未能得逞,
    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物,而悉前情。
二、案經陳羽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佩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冠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5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1至19、77至81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597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13至24、77、7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怡(偵卷二第25至35頁)、陳羽晴(偵
    卷一第21至2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
    一「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佐,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詐欺案件,而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李佩怡
    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乃其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次犯行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漏未記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名,惟起訴事實已敘明其情,自不影響業經起
      訴之效力;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關於詐欺及洗錢部
      分,漏未記載係構成未遂罪名,然起訴事實亦已載明未遂
      情節,且既未遂與否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外,本院於
      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上開各該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逕行更正之,並就上開各該罪
      名予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與「新光銀行」、「卡比獸」、「Mr.00」、「B
    ohem」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與同案共犯係基於整體
      之犯罪計畫,於尚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對告訴人
      李佩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施
      用詐術並收取詐欺款項,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犯行(含未遂部分),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各一罪。又關於被
      告第2次取款過程中,因警方誘捕偵查,且被告取得財物
      未果,而有詐欺、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對告訴人李佩
      怡接續所犯詐欺、洗錢犯行,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
      響其詐欺、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
  ⒊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計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
      人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
      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均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與首次即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復未自動繳交
      ,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查無
      犯罪所得,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上開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方式,多次詐取或擬詐取並移轉各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其於113年9月3日為警查獲兩日後
    ,旋再犯下次犯行,更不宜輕縱。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之情)、被告對各告訴
    人取得或擬取得之詐欺金額、被告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等情
    ,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
    告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3所示之物、未扣案
    之於113年8月24日偽造之「華盛國際」之「黃昱承」工作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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