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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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3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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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勁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1
、8178、1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勁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勁昊(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加入由「胡軍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勁昊擔任出售虛擬通
貨泰達幣(USTD)之「幣商」,負責出面向受詐欺之人收取
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再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受
詐欺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被害人對該電子錢包並無實際
支配控制權)。周勁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手法,分別向被害人徐振鑫、馮聖耘、吳柔榛詐騙,
致徐振鑫、馮聖耘、吳柔榛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自稱「幣商」之周勁昊聯絡
並見面,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周勁昊,周勁昊則將
如附表二所示泰達幣轉至如附表二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實際上電子錢包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支配控制),以取信於被害人,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移至他處,周勁昊另將所收取之
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周勁昊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溪門市,欲向馮聖耘再收取購買泰
達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徐振鑫、馮聖耘、吳柔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周勁昊(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金訴字第824
號卷〔下稱本案卷〕84、24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43-244頁),核與證人徐振鑫(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
下稱偵6001卷〕第11-13、15-17頁)、馮聖耘(113年度偵字
第8178號卷〔下稱偵8178卷〕第21-24頁)、吳柔榛(113年度
偵字第16755號卷〔偵16755卷〕第15-17、19-21頁)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
報告(偵6001卷第157-1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178卷第41-45頁)、
面交核對表(偵8178卷第49、85頁)、扣案黑色iPhone7行
動電話照片(偵8178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偵8178卷第1
23-189頁)、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偵8178卷第49、87頁)
、徐振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01卷
第23-24頁)、徐振鑫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對話
紀錄擷圖(偵6001卷第29-55頁)、徐振鑫與被告見面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001卷第57-58頁)、馮聖耘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78卷第59-60頁)
、馮聖耘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8178卷第71頁)、馮
聖耘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178卷第74
-81頁)、吳柔榛與被告見面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
6755卷第3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0704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141-1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4年4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8614號函及所附
開戶資料(本院卷第147-149頁)、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
料(本院卷第197-20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
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
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提
起公訴,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89號),經該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66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而本案係
於113年11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7日新北檢貞月113偵6001字第1139142347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印文可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9號
卷第5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有關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
於本案重複評價。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
次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㈣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交付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猶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
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
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實
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
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
時間數次收取同一被害人馮聖耘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第
4次屬未遂)。是被告先後4次向被害人馮聖耘收取款項既
遂及未遂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次收款犯行係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4次向被害人馮聖耘
收取款項之行為,構成4次詐欺、洗錢犯行,容有違誤,
應予更明。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
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共3罪)。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白認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犯罪,且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自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另關於想像競合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㈧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正值青年,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售泰達幣之「幣商」,負責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再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予被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致被害人徐振鑫
、馮聖耘、吳柔榛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錢損失,被告之
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有,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得以躲避查緝,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
前從事服務生及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4
頁),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自白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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