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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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70、29285、2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軒犯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軒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LINE暱稱「築夢創富家」、「
丹尼操盤員」、「財富種子」、「財海掌舵手」、「Moscow
Exchange」、「程序監理人」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宗軒負責接受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並假扮
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
,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存
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俗稱「車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L
INE暱稱,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並指定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李宗軒相
約面交現金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二所示面交地點,將
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交付與前來面交、佯稱為幣商之李宗軒,
李宗軒並於附表二所示之買幣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買幣錢包
(下合稱A錢包),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USDT虛擬貨幣轉至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實際上由本案詐
欺集團掌控,下合稱B錢包)內,該等虛擬貨幣旋即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
包(下合稱C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凱玲、方右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美
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凱玲
、方右丞、徐美娟(下合稱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並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USDT虛擬貨幣自A錢包打至B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真正的幣商,買入的虛擬貨幣都有交易紀錄,也
有進行客戶查驗,線下、線上的交易所我都有實名認證,我
的虛擬貨幣都是事前準備好的,有別於其他案件的車手是在
被害人買幣前才去調幣,都是告訴人主動來找我,我才賣的
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3人分別遭LINE暱稱「財富種子」、「財
海掌舵手」、「築夢創富家」、「財海掌舵手」、「Moscow
Exchange」、「程序監理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術,致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
二所示之現金與被告,向被告購買USDT虛擬貨幣,被告於取
得告訴人3人交付之現金後,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USDT虛擬
貨幣自A錢包打至告訴人3人所指定但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所
操控之B錢包,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開B錢包內虛擬貨
幣全數被轉入C錢包內等情,業經告訴人吳凱玲、方右丞於
警詢、偵查時、告訴人徐美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27570卷
第13至17、19至21、90至91頁,偵29285卷第13至17頁,偵2
9667卷第13至18、63至65頁),另有告訴人吳凱玲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7570卷第41至66頁)、告訴人徐美
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9285卷第51至121、127
頁)、告訴人方右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
667卷第25至42頁)、113年3月14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溪崑店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7570卷第37至40頁)、113年1月9日統一
超商統一超商公園賞店及周邊路口監視器擷圖超商、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285卷第19至49頁)、車號000-0000
號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29285卷第12
9至134頁)、113年3月13日統一超商溪崑店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29667卷第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8月19日出具之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偵27570卷第107至129
頁)、告訴人吳凱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570卷第27至35頁)、告訴人
徐美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85卷第135至145
頁)、告訴人方右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667卷第19至23、49至51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以幣商名義聯絡交易及
到場收款等行為。又被告以幣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之
行為原因究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係在不知情情形下參與本
案犯行,亦或被告係知情參與者,而欲以幣商交易之形式外
觀,脫免參與本案犯行之刑事罪責?因此,被告所為是否成
立詐欺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辯其係不知情幣商乙
節是否合理可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係不知情幣商並非可採
⒈告訴人3人係分別由LINE暱稱「財富種子」、「財海掌舵手」
、「築夢創富家」、「財海掌舵手」、「Moscow Exchange
」、「程序監理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介,向LINE
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聯絡購幣,已如前述,且除
本案外,被告亦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後轉介另3名被害人向其(即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
幣商」)聯絡購幣,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字卷第8
1至9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
決(本院金訴字卷第93至101頁)判決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
可佐,則被告倘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之知情參與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豈會先後轉介多名被害人(包括本案告訴
人,至少6人)向被告聯絡購幣?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倘僅以
騙取虛擬貨幣為目的,指示教導告訴人3人在公開交易平台
購幣,即可達其目的,何須轉介指定向第三人即個人幣商連
絡交易購幣,而使告訴人3人另與不知情第三人聯絡及見面
接觸,無故徒增詐欺情事遭查覺之風險?足見被告應係配合
參與者(蓋被告如非配合參與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從確保告訴人3人經其他非合作幣商能夠順利打幣至B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方會轉介指定向被告購幣,被告所
辯其係不知情幣商等情,應非可採。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與告訴人交易所使用的錢包前3碼我忘
記了,因為我有5、6個錢包,熱錢包不保險,所以我會定期
汰換錢包,錢包助記詞我刪掉了,所以也沒辦法提供手機AP
P供核對,用於本案交易的錢包有的使用1個月以上,有的沒
有超過,目前都沒使用了等語(偵27570卷第89至91頁),可
見被告於短期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核與配合詐欺
集團幣商成員為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錢包犯案遭檢警循線查獲
或避免案發後遭獲犯罪所得,故而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模式
相符。再者,電子錢包之助記詞相當於該等錢包之密碼,倘
被告為真實幣商,為能隨時核對金流、計算長期營業之損益
及確認錢包內虛擬貨幣數量,縱現無使用該等錢包,也應將
錢包助記詞留存,被告所陳顯悖於真實交易之常情。又被告
頻繁更換錢包,短時間內使用不同錢包與告訴人3人交易,
反係徒增新設錢包、密碼設定記憶等交易成本,與長期穩定
經營之幣商有顯著差異,益證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而非單
純不知情之交易幣商。復被告辯稱其交易往來都有紀錄云云
,卻自行將助記詞刪除,致無從核對金流,顯無提供交易紀
錄之意願,是就其於本院審理之末,最後始表示可以調查其
幣安之交易紀錄,然被告卻於前階段程序經本院反覆詢問時
均稱無證據調查,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以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從事到場收款幣商交易
所涉案件之相關A、B、C錢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進行幣流分析發現,告訴人3人與被告交易時所提供
之B錢包,告訴人3人並無該等電子錢包金鑰,是B錢包均非
告訴人3人可自行操控;被告將A錢包打幣至B錢包後,B錢包
內之USDT虛擬貨幣,旋遭他人轉至C錢包;被告之A錢包(其
中前三碼為TRi者)之最後1筆交易,係將非整數之虛擬貨幣
打入TYk錢包,故研判TYk錢包亦為被告所控制、用於轉移資
產清空A錢包所用,而被告所控制之TYk錢包內虛擬貨幣資金
曾流入TUX錢包,再經分析,TUX錢包曾轉7筆共17萬5,605顆
USDT虛擬貨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C錢包,倘被告係正
常個人幣商,上開交易連結顯不合理。又告訴人3人提供之B
錢包與TUX錢包內均曾有相同之USDT虛擬貨幣來源,可見B錢
包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綜上,幣流分析報告顯示被告
用於本案交易之A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操控之其他電子錢包
有密切關聯,且與被告交易、由告訴人3人提供不同之B錢包
,其虛擬貨幣資金流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有所交
集,是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否則豈會有上開與告訴人3人
遭詐害之B錢包有上下游端之異常連結情形。
⒋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
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
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
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
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觀諸被告與告
訴人吳凱玲、徐美娟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27570卷第
41至66頁,偵29285卷第51至121、127頁),雖顯示LINE暱稱
「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均有要求告訴人吳凱玲、徐美
娟須提供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方式驗證交易者身分,然於告訴
人吳凱玲、徐美娟傳送自拍照後,被告均旋即於1分鐘內回
覆「可以」或「OK之表情符號」,未見被告除請告訴人吳凱
玲、徐美娟提供照片外,有何驗證身分之作為,其即時回覆
訊息後逕與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討論買幣方式,亦與合法
幣商查核身分所需時間不符,顯見被告所稱之身分驗證僅係
用作匿飾其犯罪行為之假象。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亦未
詢問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資金來源、買幣目的、從何得知
能與其交易之消息,是被告所辯有為身分驗證等情,實與前
揭正當驗證流程差異甚鉅,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
至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到場
收款交易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
43號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所存事
證資料與本案不同(如多案併發、幣流分析報告等),自難因
被告上開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⒌末查,細繹被告與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均尚未詢問與被告買幣之匯率,直接
向被告稱欲交易之新臺幣現金金額,被告始報價,可見告訴
人吳凱玲、徐美娟對自己所付出成本可獲取之USTD幣數量完
全不在意,顯示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係不計代價亟欲將款
項交付被告,此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承前所述,已難想
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透明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USTD幣
之選擇,反而選擇以暴露於高度交易風險之方式向真實身分
不明之個人幣商購買USTD幣。是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
商大筆購入USTD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
始願意如此為之,而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賣家,對如此密接
大量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自可辨識此類買家購入虛擬貨幣
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貨幣用意,被
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仍無視前開交易不
合理之處;且被告與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收取款項時,並
未當面點交,反要求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至隱密之廁所,
以洗牌方式點錢並以影片傳LINE供被告確認以規避他人發現
之舉,可知被告主觀上實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且
交易係為進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認識甚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告訴人3人係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介,向LINE暱稱
「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聯絡購幣,已如前述,據此可認
告訴人3人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販售USTD虛擬貨幣之個人
幣商,則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
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
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
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
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
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
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之過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各種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
訴人3人一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告訴
人3人聯繫,以作為告訴人3人購買USTD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管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信於告訴人3人後,即轉介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
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
,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何以能放心交
由被告負責收受告訴人3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貨
幣交易過程中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US
TD虛擬貨幣之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稽上足認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前應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佯為個人
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人頭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車手收受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
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
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
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
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
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
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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