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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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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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欣愉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婷婷客
服」、「小林」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欣愉於民
國111年9月4日20時10分,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
給「婷婷客服」、「小林」,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陳佳琪佯稱可代操盤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陳
佳琪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嗣陳欣愉隨即依「小林」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使用轉帳方式,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佳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欣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
23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後,再由被告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均係以LINE與「婷婷客服」、「小林」聯
繫,實際並未碰面或交談,不清楚對方有幾個人,亦不知道
「婷婷客服」、「小林」是否同一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一情,業據被告供陳(金訴字卷第23頁)在卷,則依被告供
述,其僅接觸「婷婷客服」、「小林」而未曾接觸其他實際
存在之人,且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
角情形,就「婷婷客服」、「小林」是否確為不同之人,或
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依現有卷證並
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
定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是被告本案
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金訴字卷第28頁),使當事人就此有辯
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婷婷客服」、「小林」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轉帳,非但造成
告訴人陳佳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警
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審金訴卷第39頁、
金訴字卷第39至53頁)可佐,暨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蝦皮出貨人員,月收入4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2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轉帳,然被告於本院中否認因此有取得
犯罪所得(金訴字卷第2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然被告已將
提領款項繳交上游,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111年9月15日16時02分 3萬元 二 111年9月15日16時15分 3萬元 三 111年9月16日09時55分 3萬元 四 111年9月16日15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 10萬元 五 111年9月19日16時30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一 111年9月15日18時14分 3萬元 二 111年9月15日18時15分 3萬元 三 111年9月16日22時29分 10萬元 四 111年9月16日22時29分 8萬元 五 111年9月19日21時18分 2萬7,000元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15637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4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欣愉】之供述
㈠11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至7頁)
㈡112年07月06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66至67頁)
㈢113年01月1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2至73頁)
㈣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3至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之證述
㈠111年11月0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0頁反)
㈡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3至4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偵15637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414218號函暨陳欣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3至18頁)★
㈡告訴人陳佳琪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19頁)★
◎匯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
25至26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陳佳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
卷第27至52頁反)★
◎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3反、54頁反)★
㈢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婷婷客服」、「小林」間
對話紀錄(偵字卷第56至59頁)★
㈣【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89號起訴
書(偵字卷第62至63頁)
㈤【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偵字卷第77至85頁)
二、113審金訴2948
㈠本院113年12月30日調解筆錄1份(審金訴卷第39至40頁)
㈡【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審金
訴卷第67至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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