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36號、112年度偵字第7293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刪除、第8行「前揭帳戶後」更正補充為
「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先以網路ATM之方式辦理約定
轉帳,嗣再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後」、附
表一時間、地點分別更正為「111年10月4日」、「臺中市某
處」、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更正為「111年11月3日」;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
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
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94181號函暨掛失紀錄、開戶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項申請
、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綁定行動裝置
紀錄、轉帳所使用之綁定裝置紀錄(見金訴卷第51至14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關於申請網銀/忘記密碼之說明
網頁列印資料(見金訴卷第251至257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731
91號函暨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網路銀行操作說明、
網銀/行動異動紀錄(見金訴卷第267至287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符合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
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有
5個未成年子女,現懷孕中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
並非實際上轉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
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
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
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本案帳戶,然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卡外
,尚包含交易資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融機
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
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
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
112年度偵字第72931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為當時男友蔡睿豪要打遊戲沒有帳戶,伊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對方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蔡睿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其並未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提告) 111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7日9時42分許 2萬元 2 A04(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6日11時16分許 28萬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