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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綉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綉珠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
    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
    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效果,如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進而洗錢之行為,竟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酬,均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等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之女即王雅慧【所涉詐
    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8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
    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暨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新
    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97號起訴書、111年度偵緝
    字第459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2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們沒有辦本案帳戶金融卡,王雅慧也沒有拿
    給我,我也沒有交付出去,是王雅慧的朋友林有志害的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王雅慧所申辦,又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金訴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王雅慧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33850號函暨附件、
    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如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
    團使用:
 ⒈證人即被告女兒王雅慧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為何本案帳
    戶會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但提款卡都在我身上(見偵卷第14
    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款卡,我也沒有提領
    過,也沒有借帳戶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葉
    ),則證人王雅慧之供詞雖前後矛盾,然其從未陳稱有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所用。
 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供稱:王雅慧一直都沒
    有在工作,主要生活開銷都是靠政府給他的補助,我會和王
    雅慧一起去領補助款,領完錢之後就放在王雅慧身上,王雅
    慧會自己保管錢,王雅慧會自己出去買東西,我們吃飯甚麼
    的,也是用王雅慧的錢,因為我沒有上班,王雅慧的東西都
    在他自己的手上,放在他自己的包包裡面等語(見金訴卷第
    26頁、第63頁至第64頁),則依被告所述,王雅慧不僅係親
    自保管其金融帳戶,更會自行利用金融帳戶所提領出來之錢
    財,則被告是否有代王雅慧保管、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即
    非無疑。
 ⒊再王雅慧辦理本案帳戶時,是否係經被告陪同前往協助辦理
    ,業經檢察官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覆略以:因時間久遠分行同仁已無法確認,故無法提供資料
    等語,而開戶時所拍攝之個人影像亦僅有王雅慧而無被告等
    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13385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
    頁),則被告是否有陪同王雅慧前往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
    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收歸自己所用,亦生疑義。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家有我和我先生、我女兒、兒
    子同住,我兒子叫做王義勝也是被詐團利用等語(見金訴卷
    第63頁),而被告確有一名為「王義勝」之兒子,且王義勝
    亦因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此有被告親等關聯資料、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再觀上開判決
    ,王義勝亦辯稱:林有志跟我借帳戶,我說不要但他一直逼
    我、罵我,他想要拿我的帳戶去賣錢我就給他了,是他陷害
    我的等語,則觀王義勝之辯解,王義勝係將其所申設之帳戶
    交付與「林有志」,核與被告一再稱係受「林有志」陷害等
    情相符,則與證人王雅慧同住之家人亦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情事,是本案帳戶是否確為被告所交付,即非無疑
    。 
 ㈢被告之前科資料,尚不足以作為本案之直接、補強證據:
 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
    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
    行為之用,僅能在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
    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
    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
    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例外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
    ,再導出其有犯罪事實,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56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先前固因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3041
    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分別判處有罪確定,然被告於上
    開前科事實之中,涉嫌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係其申設而得以完全支配之本人行動
    電話門號或帳戶,要與本案被告係涉嫌將已成年之女兒即王
    雅慧所申辦本案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相同,則揆
    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或補強證
    據甚明。
 ⒊又被告先前固有交付王雅慧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52號,以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則雖被告於上開案件自白犯行,然既未經有
    罪判決確定,且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又與交付金融帳戶有別,
    再依前開見解,亦不得據此推認被告之品性而導出其有本案
    之犯罪事實,從而,自難將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品格證據,
    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
 ㈣另被告雖一再陳稱本案帳戶無法辦理提款卡,或是遭林有志
    陷害等語,然本案帳戶開立時確有申辦金融卡等情,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
    839133850號函暨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則被告就本案帳戶是
    否確有申辦提款卡乙事已與客觀事證有違,又關於林有志之
    個人資料、詳細陷害經過,亦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
    遍查卷內事證,終難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尚不得僅憑被告所述有疑,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院尚難僅以公訴人前揭所陳,即據以推定被告有交
    付本案帳戶而為犯罪之積極事實存在,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
    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證
    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證據資料 1 A03  112年10月26日15時許至16時許,假金流 112年10月26日15時55分許 4萬9,000元  王雅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A03112.12.27警詢(偵字18561卷第17頁至第23頁) 2.A03提出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偵字18561卷第26頁至第27頁) 3.A03報案資料(偵字18561卷第24頁至第25、28至30頁)    112年10月26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16時25分許 2萬4,000元   2 A04  112年10月25日13時許,假金流 112年10月25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同上 1.A04112.11.22警詢(偵字18561卷第31頁至第33頁) 2.A04提出之交易明細、存簿影本(偵字18561卷第36頁至第41頁) 3.A04報案資料(偵字18561卷第34頁至第35、42至45頁)    112年10月25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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