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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
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黃裕喬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為不認識之
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他人,將造成後續無法
追查款項流向,而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為圖獲得報酬,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
3年12月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葉一芳」、「王敬嚴」、「Hao Yi Lee」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雅芸ETF定存
股」、「王雅菲」向陳寶麗佯稱:可下載「利豐e」、「詠旭」
等APP,加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閎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老師會帶領會員投資賺錢等
語,致陳寶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在附
表一所示面交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面交金額作為現金儲值之用
。嗣黃裕喬接獲「王敬嚴」、「Hao Yi Lee」等人指示後,先於
面交前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上開成員所傳
送偽造之詠旭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下稱本案工
作證)等電子檔案各1張,並在該偽造之收據上現金欄位內填載
金額,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本案工作證,佯裝為詠旭公司
人員,並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與陳寶麗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詠旭公司及陳寶麗,並於收取附表一所示面交金額後,
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陳寶麗發
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裕喬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工作證
    、收據向告訴人陳寶麗收取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後,將
    款項轉交給前來收款之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係遭遇求職詐騙才為本案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揭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
    交146萬元。被告並依「Hao Yi Lee」、「葉一芳」指示,
    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提示而行使,並自告訴人收取146萬元後,依「王敬嚴」
    指示,將款項轉交前來收款之出納人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卷第14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寶麗於警詢中、證人李家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114偵36226卷第93-106頁、第123-132頁、第133-
    143頁、第145-147頁、第275-279頁),復有告訴人陳寶麗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王可楓所附「臺灣職缺網」
    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張、公告紀錄截圖5張、詐
    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資料截圖5張(見114偵36226卷
    第196-203頁、114調偵2004卷第27-35頁),及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我國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使用各種支
    付工具、管道均極為迅速、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如欲收
    取客戶之款項,提供公司帳戶之帳號供匯款即可,倘捨此不
    為,特意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
    顯係為掩人耳目、隱匿金流。又正當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
    員工之際,除屬臨時性點工,應徵者理應備齊相關履歷資料
    至公司行號面試,商談工作時間、內容、報酬及相關權利義
    務等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並可藉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
    人品、態度及工作能力進行判斷、審核,如工作內容涉及大
    額現金款項之提領、交付,公司經營者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
    、有無誠信,更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
    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由車手出面收取款項,復交付收水人員詐得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警方查緝以免遭查獲等情,業
    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廣為宣導
    ,是以,若有公司行號未表明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訊,
    且幾無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即聘雇從事交收現金之工作
    ,該公司行號實有假借執行收交現金款項之工作名義,透過
    應徵之員工遂行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當可預見所收取、轉
    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犯罪所得。稽諸被告於案發時已
    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
    事超商店員、商場保全、電信客服等工作經驗等情(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卷第227頁),足見被告具有基本學識
    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毫無
    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均應有一定之認識。
 ⒊次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大約是在113年12月某
    日,在臉書類似找工作職缺的社團裡面,有暱稱不詳之人發
    布有關婚紗攝影模特兒,我當下有再找兼職工作,我認為我
    可以在目前工作空檔兼職,所以我就填表單,沒多久就被加
    入LINE暱稱「水水婚紗」的好友,一開始「水水婚紗」告知
    我會幫我處理婚紗工作,但等待審核過程中,也可以報名其
    他兼職工作,所以就叫我加入LINE暱稱「李妮」的好友,她
    就把我加入LINE群組「達人象」、「皇E特派」裡面,群組
    管理員每天發布工作職缺,半個月後,「李妮」有詢問我要
    不要跟著去投資群組的項目,並要求我加入暱稱「李知恩」
    LINE好友,「李知恩」就告訴我工作內容,他說有兩個選擇
    ,一個是專業的投資顧問,但需要去考證照,另一個是外務
    ,是去找客戶簽約及收款,「李知恩」叫我下載telegram,
    把我加到群組「黃裕喬/基隆」,接下來「王敬嚴」、「Hao
     Yi Lee」就會在群組裡面詢問我隔天能不能上班,我如果
    可以的話,就會依照他們的指示去找「客戶」收款,都是在
    前一天晚上或是當天才會知道要去找誰收錢及收多少錢,我
    前一天(即114年1月18日)晚上8時24分接到telegram群組
    「黃裕喬/基隆」裡面成員「Hao Yi Lee」指示我,隔天中
    午12點去7-11春秋門市(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等待客
    戶,沒多久「葉一芳」就先傳收據、工作證QR code給我,
    隔天我就駕車去7-11春秋門市,抵達後我先回報群組並列印
    收據、工作證,之後寫上「葉一芳」給我的金額、日期及簽
    上我的姓名,拍照在群組裡面,讓他們確認收據及工作證內
    容,「王敬嚴」就透過telegram與我聯繫並保持通話,「李
    知恩」告訴我,因為我是剛開始做沒有多久,所以要在收款
    過程中與我保持通話,接下來我就依照「王敬嚴」給我的客
    戶穿著去圖書館尋找客戶,我依照「王敬嚴」給我的特徵及
    姓名先詢問客戶,我確認沒有問題後,客戶就帶我去圖書館
    廁所,客戶把現金交給我,我就把工作證給她看,收據交付
    給她填寫並讓她拍照,我取得現金後,就依照「王敬嚴」指
    示去八德公園廁所把款項當面交給出納人員等語(見114年
    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111-114頁、同上本院卷第224-22
    6頁)。
 ⒋觀諸被告上開所陳,若詠旭公司係為合法營運之公司事業,
    於收取客戶投資款項時,僅需提供公司帳戶帳號予客戶匯款
    即可,此既可節省勞時費用,並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
    項遭經手之人侵占之風險,則被告所稱收取資金之工作,本
    已難認有何存在之必要。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王敬
    嚴」、「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不認識,都沒有見
    過面,對詠旭公司、經營項目都不瞭解等語在卷(見114年
    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109頁、第112-113頁),顯見雙
    方互不相識,亦不具任何特別信賴關係,然「王敬嚴」、「
    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竟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
    險,委託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鉅款,實在有悖於常情。再者,
    被告持向告訴人提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係其所在群組內不
    詳成員傳送QRCODE供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而非由詠旭
    公司實體核發及交付上開重要文書資料予被告,顯異於一般
    商業運作慣例,且被告亦明知其於案發當時,並未於詠旭公
    司任職、非詠旭公司員工乙節,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得
    知此工作內容我一開始有懷疑過,我有懷疑工作是不是正常
    的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115頁),足見
    被告應知悉其係使用不實之本案工作證與收據向告訴人行使
    ,其當可知該收款工作恐有違法之虞。
 ⒌再依被告供述其向告訴人收款時,「王敬嚴」就透過telegra
    m全程與其聯繫並保持通話,且於其收款回報工作群組後,
    再前往公園廁所將款項交給出納人員,而非責由被告將款項
    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以核對收取款項之金額正確性,此
    等取款與交款過程,顯然有違一般合法交易之常情,顯屬匪
    夷所思而不符常理。況且,對方既然可以指派出納人員跟被
    告取款,則「王敬嚴」、「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
    或詠旭公司實可直接指示該出納人員逕向告訴人收款即可,
    要無大費周章,甚至另行支出報酬委請被告收款後再轉交之
    必要,上開交款模式,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手法相符。再者,被告自陳本次收款報酬為1,000元
    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26頁),然稽諸被告本案所為,僅
    須單純面交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出納人員,無須耗費大量
    精力,亦無需何特別專業知識,即可輕易獲得前開報酬,顯
    不符現今勞資市場之行情,亦可徵被告得以查悉本案收款工
    作實異於一般正常工作無疑,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其以為是
    合法工作、其也是受騙的云云,自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得以查知依「王敬嚴」、「Hao Yi Lee」、
    「葉一芳」等人指示面交收款並將款項轉交不詳他人之工作
    內容,顯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並係持不實之本案工作證及
    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則被告對於該工作恐存有不法風險而涉
    及犯罪當有所預見。是被告既知悉其行為可能成立犯罪,竟
    仍基於可獲取薪資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為促成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予以容任,被告自有與「王敬嚴
    」、「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
    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
    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
    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
    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分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雖有明文。然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
    錢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竟仍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偵
    查卷第11頁)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所參與係取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見卷
    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參與犯罪情形,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22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為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4
    年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118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1
    頁下方照片),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係
    以列印方式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其因本案取款行為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卷
    第226頁),是該1,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收受之款項,固為其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
    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112頁、
    同上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
    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公司 收款人 114年1月19日1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江子翠分館 146萬元 詠旭公司 黃裕喬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出處 1 114年1月19日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191頁下方照片 2 「黃裕喬」工作證1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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