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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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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品瑋


            張耘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燕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楊慧欣





            王可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
200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耘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燕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慧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侯品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
    更正為「被告侯品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編號2「被告張耘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
    更正為「被告張耘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清單編號3「被告林燕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
    更正為「被告林燕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清單編號4「被告楊慧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
    更正為「被告楊慧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證據清單編號5「被告王可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
    更正為「被告王可楓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
    王可楓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
    燕慈、楊慧欣、王可楓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
    起生效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
    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楊
    慧欣、王可楓。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
    之,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若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
    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
    可楓。 
 ⒊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行為後,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而適
    用之。 
 ㈡核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
    王可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各以一行為
    犯上述數罪,其等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坦承本件詐欺犯行,且被告侯品瑋、
    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
    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卷第160
    至161頁、第277頁),又查無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
    、楊慧欣、王可楓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是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得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竟仍擔任面交
    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
    慧欣、王可楓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侯品瑋、楊慧欣、王
    可楓已與告訴人陳寶麗達成和解,被告王可楓已依約履行調
    解條件,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
    參(見114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偵查卷第3、5、7頁),被告
    張耘慈、林燕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念及其等所參與係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見其等卷內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參與犯罪情形,暨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
    王可楓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卷第163至164頁、第
    2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分別為
    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本案詐欺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
    楓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21
    、36、53、70、8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工作
    證、收據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7、188、189
    、19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
    係以列印方式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
    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於本院審理
    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第277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5人確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收受之
    款項,固為其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
    燕慈、楊慧欣、王可楓已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業據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被告王可楓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燕慈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276至277頁、同
    上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
    、楊慧欣、王可楓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
    有權,倘若對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
    楓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出處 1 113年11月5日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187頁下方照片 2 「侯品瑋」工作證1個 同上 3 113年11月8日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同上偵查卷第188頁上方照片 4 「張耘慈」工作證1個 同上 5 113年11月11日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同上偵查卷第188頁下方照片 6 「林燕慈」工作證1個 同上 7 113年11月18日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189頁照片 8 「林苡瑄」工作證1個 同上 9 114年1月10日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同上偵查卷第190頁下方照片 10 「王可楓」工作證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侯品瑋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耘慈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燕慈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慧欣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可楓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裕喬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黃裕喬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欣瑜」、「LEN」、「阿瀚
    」、「阿嗨」、「總監」、「小杰」、「葉一芳」、「小豪
    」、「藍寶堅尼」、「奧斯頓馬丁」、「愛快羅密歐」、「
    阿豪」、「王敬嚴」、「Hao Yi Lee」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8日某時,以LIN
    E暱稱「郭雅芸ETF定存股」、「王雅菲」向陳寶麗佯稱:可
    下載「利豐e」、「詠旭」等APP,加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詠旭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
    司),老師會帶領會員投資賺錢等語,致陳寶麗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
    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作為現金儲值之用。嗣侯品瑋、張耘慈、
    楊慧欣、王可楓、黃裕喬、李家鋒分別接獲「偉杰」、「阿
    嗨」、「總監」、「小豪」、「藍寶堅尼」、「阿豪」、「
    王敬嚴」、「Hao Yi Lee」等人指示後,先於面交前不詳時
    間,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上開成員所傳送偽造之
    詠旭公司、閎業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下稱本
    案工作證)等電子檔案各1張,並在該偽造之收據上現金欄位
    內填載金額,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本案工作證,佯裝
    為附表所示公司人員,並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與
    陳寶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旭公司、閎業公司及陳寶麗
    ,並於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陳寶麗發現遭詐騙報警處
    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品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侯品瑋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詠旭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上繳之事實。 2 被告張耘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耘慈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詠旭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上繳之事實。 3 被告林燕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燕慈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詠旭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上繳之事實。 4 被告楊慧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慧欣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閎業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上繳之事實。 5 被告王可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可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詠旭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上繳之事實。 6 被告黃裕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裕喬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詠旭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上繳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寶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等人面交,被告等人均有出示識別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面交金額之事實。 8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1張、被告等人交付本案收據、出示本案工作證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被告6人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6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侯品瑋加入「欣瑜」、「LEN」、「阿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10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73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張耘慈加入「阿嗨」、「總監」、「小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9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林燕慈加入「偉杰」、「葉一芳」、「欣瑜」、「阿翰」、「小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13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楊慧欣加入「藍寶堅尼」、「奧斯頓馬丁」、「愛快羅密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4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王可楓加入「阿豪」、「葉一芳」、「王敬嚴」、「明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33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黃裕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6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6人與「偉杰」、「欣瑜」、「LEN」、「阿瀚」、「阿嗨」
    、「總監」、「小杰」、「葉一芳」、「小豪」、「藍寶堅
    尼」、「奧斯頓馬丁」、「愛快羅密歐」、「阿豪」、「王
    敬嚴」、「Hao Yi Le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
    本案收據,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謦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公司 收款人 1 113年11月5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星巴克板雙門市 100萬元 詠旭公司 侯品瑋 2 113年11月8日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星巴克板雙門市 170萬元 詠旭公司 張耘慈 3 113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星巴克板雙門市 80萬元 詠旭公司 林燕慈 4 113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星巴克板雙門市 200萬元 閎業公司 楊慧欣(簽署假名「林苡瑄」) 5 114年1月10日17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00萬元 詠旭公司 王可楓 6 114年1月19日1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江子翠分館 146萬元 詠旭公司 黃裕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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