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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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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庭婉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
21、57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A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底,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際洲」、「俊霖」、「老公」、「柏」、
    「吳小天」、「啟嘉」、「黃郁祥」、「林志遠」、「犬」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芙」、「經理王雅靜」等成年
    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A06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
    ,以Telegram暱稱「泡芙」、「經理王雅靜」向A03佯稱:
    可進行儲值與異性交友約會、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20日20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面交新臺幣(下
    同)29萬元。嗣A06依「吳小天」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
    商列印偽造之「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玩美公司)
    員工「高美玲」之工作證,及印有玩美公司印文及「高美玲
    」簽名之收據後,於前開面交時間、地點,對A03提示上開
    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玩
    美公司及「高美玲」。A06於向A03收取款項後,旋依「吳小
    天」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車輪而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LINE暱稱「林志遠」向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可投資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A女陷
    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160萬元(無證據可證A06參與此部
    分犯行)。嗣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70萬元。A06即依「柏」、「啟嘉」之指
    示,於前開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收款。俟A06於向A女收取款
    項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Xiaomi 13T Pro手機1
    支。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
    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A03、A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21卷第84頁、114年
    度偵字第57483號卷第4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65號卷
    第89至90、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女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字51421號卷第15至21頁、57483號卷
    第5至9頁),並有告訴人A03與「泡芙」、「經理王雅靜」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輛軌跡路徑圖、完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告訴人A女
    與「林志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
    51421號卷第24至28、39至75頁、57483號卷第10至12、17至
    32頁),並有Xiaomi 13T Pro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
    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
    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
    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
    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
    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
    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負責
    面交收款以外,尚有以Telegram、LINE向告訴人2人施詐並
    指示面交款項之人、指示被告面交收款之「吳小天」、「柏
    」、「啟嘉」、收取被告上交贓款者,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其等分工精細,並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謀劃詐騙計畫,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以實施
    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稽之
    被告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陳際洲」,「陳際洲」介紹
    「阿犬」給我,「阿犬」介紹工作給我,把我加入LINE群組
    「A35」,群組一開始10個人,後來變成9個人。向告訴人A0
    3收款後,「吳小天」叫我放在巷子裡車輛右輪,說之後有
    主管會去拿(見同上偵字57483號卷第41頁背面、金訴字卷
    第90至91頁),堪認被告應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犯行,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為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3後,向告訴人A03面交收款
    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其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
    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
    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⒋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A03提示玩美公司工作證,並表明為
    玩美公司員工,業據告訴人A03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57483
    號卷第8頁),並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字57483
    號卷第29頁背面、30頁),足認其使用之工作證,係用以證
    明被告為玩美公司員工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
    團偽作之玩美公司收據(見同上偵字57483號卷第29頁背面
    、30、31頁),其上印有不實之玩美公司印文及「高美玲」
    之簽名,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A03收款之意而
    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告訴人A女就本案詐欺集團誘騙其投資一事,雖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經警逮捕被告而未交
    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A女實施詐術、
    指示告訴人A女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⒍再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女施行詐術後,
    係要求告訴人A女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佐以被
    告供稱:本案為警逮捕之前,有面交收款過,收到的錢是放
    在車子輪胎邊等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92頁),足見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
    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
    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
    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A女
    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A女取款時,
    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
    A女既已到場並有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亦有收取款項之行
    為,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A女
    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
    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
    洗錢未遂之成立。
 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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