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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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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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5號
第3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琴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
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96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秀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馬秀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刪除及補充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所示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
(二)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分別」應予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至第3行之「旋指示馬秀琴
於」補充為「旋指示馬秀琴接續於」,第7行之「而未遂」
應予刪除。
(三)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就犯
罪事實(一)」應予刪除;第4行至第8行之「;就犯罪事實
(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應予刪除。
(四)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至第10行
之「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本案識別證之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補充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印製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就罪數部分均另補充:「再被告對告訴人梁守恕、龔翊翔各
先後多次前往取款,均係就同一被詐騙之人,於密接時間內
,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同一被詐騙之人由被告
分數次前往收取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
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
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詐騙之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
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面交款項,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
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六)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3條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000萬元或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3.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
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且就起
訴之告訴人梁守恕遭詐騙部分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就追加起
訴之告訴人龔翊翔遭詐騙部分則認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
否之問題(詳後),是雖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
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不
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仍均符合
修正前同條項之要件,而有該減刑事由之適用。故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科刑:
(一)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詐欺犯罪,且其於審理時陳稱:僅有於114年9月23日該
次(按:即起訴之告訴人梁守恕遭詐騙部分)有拿到3,000
元報酬,同年月17日該次(按:即追加起訴之告訴人龔翊翔
遭詐騙部分)沒有另外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3345號卷《下稱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其報酬高於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
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僅就起訴之告訴人梁守恕遭詐
騙部分有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於114年12月29日向
本院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
收據可憑(審卷第115頁);至追加起訴之告訴人龔翊翔遭
詐騙部分,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是
就被告所犯2罪,應認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適用,爰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予以減輕
其刑。
(二)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承有上開本案洗錢犯行,且其就起訴
之告訴人梁守恕遭詐騙部分雖有犯罪所得,然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另就追加起訴之告訴人龔翊翔遭詐騙部分,則因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業如前述,應認均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
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洗錢犯行亦為自白之犯後態度,且
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梁守恕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與告訴人龔翊翔則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
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求刑意
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爰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至辯護意旨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大
約20次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556號卷
第12頁),而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
示,其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另案經檢察
官偵查中,從而被告即仍有因其他案件遭起訴、判刑之可能
;且被告亦未與本案全部遭詐騙之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
諒解,依本案情節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應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
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95頁),而Oppo藍芽
耳機1副則與行動電話為相同廠牌,自亦作為搭配使用,是
上開行動電話、耳機認係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使用之物;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分別
告訴人梁守恕所提交及被告查獲時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梁守恕供陳在卷;從而,
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扣案物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相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上開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被告
陳稱並未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語(審卷第95頁),復
無事證足認本件詐欺等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其餘偽造之收據等文件,未據扣案,復無事證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就起訴之告訴人梁守恕遭詐騙部
分有獲得3,000元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該等款項並業經被
告自動繳交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
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
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上游成員,該等
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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