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50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72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青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青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上
開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入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除外)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許詩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丁青松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18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4帳
戶與他人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是因為要做期貨交易,先是認識陳老師,陳老師又介
紹伊認識AMY老師,伊沒有投錢進去,後來獲利很多,AMY說
要提領的話要設定帳戶,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也是被騙
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022號卷第
15頁背面、本院卷第186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4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前開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示之人
因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
,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發生前
曾從事書籍裝訂、臨時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
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
,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
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況被告於偵詢中自承:伊是因為投資期貨,伊沒有投錢進去
,後來獲利很多,AMY說要提領的話要設定帳戶,要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0
22號卷第15頁背面),佐以被告曾於112年12月19日向警局
報案稱其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慧」、「Aim.」利用而
陸續寄出數張提款卡,並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通
訊軟體LINE暱稱「Aim.」之人曾向被告傳送:你要想想你平
時銀行卡都沒幾萬塊錢,流水突然多出一百多萬是什麼概念
等語之訊息,被告則回覆:怕騙別人的錢,就不好等語;後
續被告又陸續傳送:土地銀行也有掛失喔!昨晚等妳消息,
等很久沒有得到妳的回覆,怕我的帳戶被當人頭帳戶,而且
前天交易了24筆,我會怕等語之訊息,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120至121頁)
附卷足證,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後,會
有其無法掌控之金流流動。復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提
供妻女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與他人使用,而經本院認其犯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被
告亦能知悉其提供本案4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
該等帳戶可能用於犯罪用途。足徵被告雖無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
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
,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
「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另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而該低度行為吸收於洗錢之高
度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