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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淑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
    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而於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
    許」更正為「而於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轉匯14萬元詐得款項」補充為「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詐得款項14萬元(含告訴人劉宛姈
    遭詐款項3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20991號函檢送之劉宛姈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33、35頁、第88頁、第9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
    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
    時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
    裁判時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7年,故其量刑範圍之
    上限不受影響。據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洗錢罪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
    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那是被害人的錢,以為是正當工作,對方有說教我依照操作
    於特定時間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就這件事情有很多被害
    人,我覺得也是被害人,我否認;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我也
    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見114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第7
    4頁),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故依行為時法規
    定,被告得減輕其刑,但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行為時法(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中間法及裁判時法
    結果(均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
    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
    用對被告有利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劉宛姈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偵查時係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故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要件,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於偵查時係否認犯行,業如前述,故
    被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要件,而
    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無須於量刑審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規定。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
    圖報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詐術向劉宛姈詐取款
    項,並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轉匯款項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
    足生損害於劉宛姈,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
    行,再被告雖以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條件與
    劉宛姈達成和解,但履行期限為117年1月13日,此有本院11
    5年1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31-132頁
    ),故被告尚未實際支付賠償金給劉宛姈,劉宛姈因其本案
    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要難僅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而驟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102-114頁),被告另因多
    次參與詐欺集團相關詐欺及洗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
    告所轉匯之詐欺款項金額為3萬元,金額非高,復被告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配偶洗腎及有一名7歲小孩之家庭環境、目前
    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
    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財物沒收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經查,劉宛姈被詐欺取財之金額即3萬元並遭被告全數轉匯
    ,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沒收
  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張淑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不明
    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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