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詐欺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04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RCADO ANDREA MAY DIMAAPI(中文名:安德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RCADO ANDREA MAY DIMAAP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ERCADO ANDREA MAY DIMAAPI(中文名:安德雅)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所
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
戶後,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
領殆盡,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
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婷婷、萬鈺城、鄭馨嵐、邱昶菁、簡郁儒、廖淑娟、
葉珍廷、謝依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見附件證據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被告安德雅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伊把密碼都貼
在金融卡上面放在皮包,皮包不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本
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下列事實
足證:
1.證人即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稱:伊在臉書看到股票廣告,點
進去之後加入LINE,之後對方會分享投資股票資訊,並下載
裕陽投資APP,並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之後要出金,一直
說伊帳戶有問題拒絕出金才來報警,一共匯款2次,共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
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投資詐騙APP、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吳婷婷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2.證人即告訴人萬鈺城於警詢稱:伊於網路上認識暱稱為資本
增資專家之人,要幫伊財務規劃,給了伊投資平台的網址,
說要註冊費及入資,伊有轉2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之後要
領錢時無法出金,才發現被詐騙等語(偵字卷第21至23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萬鈺城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3.證人即告訴人鄭馨嵐於警詢中稱:伊看到廣告稱可以賺取被
動收入,加入LINE暱稱為「財富鑄造廠」之人,並提供一個
網址供伊操作投資,之後發現無法出金,才知道被詐騙等語
(偵字卷第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
4.證人即被害人儲嘉妮於警詢中稱:伊於投資廣告上看見標榜
「保證獲利」,加入LINE暱稱為「致富捷徑」之人,對方讓
伊加入客服專區,要求伊入金投資,對方稱伊操作錯誤要重
新匯款,伊覺得很怪,後來發現係匯到人頭帳戶等語(偵字
卷第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被害人儲嘉妮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5.證人即告訴人邱昶菁於警詢中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創薪計畫」加伊為好友,會傳投資獲利的照片給伊看,說
可以帶伊投資外匯,伊便依對方指示匯款,後來伊想拿回獲
利,對方一再推託,伊發現不對勁才報案等語(偵字卷第60
至6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
6.證人即告訴人簡郁儒於警詢中稱:伊於交友網站上認識網友
,輾轉介紹活動給伊,佯稱可以預存1萬元再領取優惠卷,
之後再把錢領出來,伊即依指示匯款,後來對方稱廠商欠款
,需再補40萬才能把錢領回來,伊接到警方電話才知道被詐
騙等語(偵字卷第68至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
。
7.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娟於警詢中稱: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
男子,他邀請伊一起投資,伊就照他說的做,直到伊想要出
金無法出金才打電話報案等語(偵字卷第76、77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廖淑娟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8.證人即告訴人葉珍廷於警詢中稱: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
男子,以男女關係發展,對方說公司有優惠卷可以領取,並
提供帳戶請依轉帳,有收到回饋金虛擬貨幣,之後說月底活
動結束會將款項退回,但後續都沒有收到,並要求伊去貸款
50萬元,後來伊的帳戶被警示無法出金才發現被詐騙等語(
偵字卷第89、9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欺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葉珍廷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9.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真於警詢中稱:伊於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
男子,佯稱公司有活動,叫伊下載APP要儲值款項,之後會
有紅利回饋,因此伊有依指示轉帳,伊總共匯了145萬的USD
T,共損失283萬餘元,男子開始失聯,才發現自己被騙等語
(偵字卷第100至10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欺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謝依真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㈢被告雖抗辯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係遺失,並未交付卡片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
1.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至113年1月11日,分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
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2.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
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
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所
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
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
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
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
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
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
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
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
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
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
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3.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
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
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至4頁),於告訴人等於
113年1月11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剩
241元;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118頁),於告訴人等於113年1月4日將款項匯入本
案永豐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剩25元;另如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20、121頁),於告
訴人等於112年12月29日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前,帳戶
餘額僅103元,足徵在該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12月29日開始
利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前,上開帳戶幾乎沒有餘額,被
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
符。
4.再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
,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
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37歲,為
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節,自應知之甚明。
是被告擅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
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
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
而容任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
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
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
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因而受有相當
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供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
薪2萬9500元,需扶養在菲律賓的4個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臺期間
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
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二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一 吳婷婷 (提告) 113年1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 10時3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二 萬鈺城 (提告) 113年1月4日18時2分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 20時39分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三 鄭馨嵐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 20時40分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四 儲嘉妮 (未提告) 113年1月4日 9時49分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 20時43分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五 邱昶菁 (提告) 112年12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 20時31分 4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六 簡郁儒 (提告) 112年12月1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30日20時31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30日20時34分 4萬元 七 廖淑娟 (提告) 112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7時24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7時35分 5萬元 八 葉珍廷 (提告) 112年12月27日 假交友 113年1月2日 20時49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九 謝依真 (提告) 112年12月11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29日20時18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