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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5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0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偽造之「陳冠廷」印章壹個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A04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9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
    8頁),經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A05、A07、A06、陳怡婷(陳怡婷所涉加重詐
    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
    同案少年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之實際年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趙紅兵」、「人力派遣─蔡宇皓」、「天祥」、「鄭維
    謙」、「金鋼狼」、「鍾士林(音同)」、通訊軟體LINE暱
    稱「涂敏峰」、「邱雨芯」、「漢神線上營業員」等人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漢
    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各1份以及被告偽
    造之「陳冠廷」印文及署押各1份,其偽造上開印章及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後由被告列印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
    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之印章存
    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
    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
    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
    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
    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
    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
    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
    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
    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
    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被告負責依
    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以投資
    為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
    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及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以及被告偽造之「陳冠廷」印章1顆(未於本案中查扣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等,因本院業已沒收相
    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哲雄」之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
    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營業員「陳冠廷」識別證,均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
    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
    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參照)。至被告將本案告
    訴人分別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
    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
  被   告 A04






        A05



        A0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7、A06(暱稱「百威」、「黑哥」)及陳怡婷
    (另行通緝)、少年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13年6月、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趙紅兵」、「人力派遣─蔡宇皓」、「天祥」、「鄭維謙
    」、「金鋼狼」、「鍾士林(音同)」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A04、A05、A07、陳怡婷、少年江○○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車手,A06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
    色,於車手取款地點附近等待車手取款完畢後收取款項,再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A04、A05、A07、陳怡婷、少年江○
    ○及A06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涂敏峰
    」、「邱雨芯」、「漢神線上營業員」,向A03佯稱可透過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然需透過面交現
    金儲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與
    附表所示之人碰面,附表所示之人即持偽造如附表所示姓名
    之識別證及收據向A03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
    付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4、A05、A07及A06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
      述;
(二)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陳怡婷、少年江○○於警詢之供述;
(四)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漢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網站截圖2張、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照片8張、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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