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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毓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冠毓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匯入來路不明之款
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仍與某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1時4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某甲;嗣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至善佯稱:欲贈與
遺產,惟需匯款處理海關事宜等語,致陳至善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111年10月14日11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111年10
月17日12時2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冠毓則於上開款項匯
入後,旋依某甲之指示,至地點不詳之ATM,陸續於111年10月14
日12時17分提領8萬元、111年10月17日13時7分提領3萬元、111
年10月17日14時0分提領7萬元,並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交與某
甲(其餘20萬元部分則旋經陳冠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從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陳冠毓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並
    有將前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等情,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去賭博有贏錢,我
    叫對方匯錢給我,所以我才會收到這些錢,我不知道為什麼
    匯進來的錢會是有問題的錢,這些錢我都是個人使用,沒有
    轉交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
    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承(見偵緝737卷第137至138頁、偵緝758卷第47
    至48頁、金訴卷第118、222至22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
    月6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77387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一第19至26頁、金訴卷第201至206頁),是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某甲對告訴人陳至善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至9頁),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警卷一第27至30
    頁)及前揭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依某甲之指示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
 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第1次係於111年10月14日1
    1時42分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同日12時17分即將
    上開8萬元均提領而出;告訴人第2次係於111年10月17日12
    時2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同日13時7分即先提
    領3萬元,嗣又於同日14時0分提領7萬元,再於同日14時3分
    及同日14時9分各轉帳10萬元至其他帳戶(見警卷一第19至2
    6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旋將
    款項提領或轉出,此核與一般轉帳車手依指示於被害人匯入
    款項後立即層轉,以避免帳戶遭凍結致無法順利領出詐得款
    項之行為模式相符。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之餘額僅為
    796元,被告上開旋將匯入款項層轉之行為亦使帳戶餘額維
    持在796元,此亦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或提供其個人帳
    戶之轉帳車手多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或是提供甚少使用且
    其內款項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如無法使用帳戶時之損失
    之行為模式相符。被告固辯稱其係請他人將賭金匯入本案帳
    戶等語,惟一般人殊無接連提領此等大額現金之需求,且倘
    該等款項確係被告賭博所獲,亦無旋即盡數提領或轉出之必
    要;況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4時3分及同日14時9分各轉出
    之10萬元均係轉匯至其另申設之另一金融帳戶,此有前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01至206頁),而參以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將上開20萬元轉匯至其另一金融帳戶後,旋即
    又轉出7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其餘12萬5,000元則仍留存
    在該帳戶中,可見被告並無花費此等鉅額款項之需求,其轉
    匯之目的顯係欲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清空,由此亦足佐證被
    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而擔任提領、轉帳車手之情。
 ⒉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
    的存摺或提款卡交給別人過;我有次去賭博,我有贏錢,對
    方說會把錢匯到本案帳戶,匯入本案帳戶的錢都是我提領使
    用的;同一天我急著還別人錢,有請朋友幫我領錢等語(見
    偵緝737卷第137至138頁);於114年4月18日偵訊時供稱:
    我有把提款卡交給朋友,請他幫我領錢,他叫楊什麼榮,那
    天我賭博贏了30幾萬元,我問對方要怎麼給錢,他說他等一
    下叫別人匯錢給我,他說有叫人多匯10萬元,叫我領出來給
    他等語(見偵緝758卷第47至48頁);於115年1月16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天賭博贏錢,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給
    對方,叫對方匯款給我,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過,本案帳戶只有我本人可以操作等
    語(見金訴卷第118頁);於115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曾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使
    用,我賭博是贏「小宋」的錢,他應該要匯款給我30萬元,
    我後來想想好像沒有請朋友幫我領錢,應該也沒有叫對方多
    匯10萬元給我這件事,不是別人多匯給我,是我要領出來給
    人家等語(見金訴卷第222至225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其所稱
    賭友之人別資訊、對方有無多匯款10萬元等節,歷次供詞均
    有矛盾。然核以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告訴人匯款30
    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係先後提領3萬元、7萬元,再將剩
    餘20萬元轉匯至其申設之另一金融帳戶,此之被告提領共10
    萬元之客觀事實,核與被告於114年4月18日偵訊時供稱對方
    說有叫人多匯10萬元、叫我領出來給他等節吻合,堪認被告
    此部分供述與實情相符;另參以上開3萬元係使用無卡提款
    之方式提領,及被告尚可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0萬元款項
    轉匯至其另一帳戶之情,足見本案帳戶仍屬被告本人所得支
    配,併酌以詐欺犯罪者於取得人頭帳戶時往往會確保金融帳
    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之慣行犯罪態樣,顯難認為被
    告有將提款卡交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是被告歷次均供稱
    其從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之部分應較為可信。
 ⒊綜上各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
    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某甲
    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使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透過轉帳車手提
    領或轉匯款項之犯罪模式亦屬常見,此情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均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
    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69年11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1頁),可知其於案發時係41歲之成年
    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皮件批發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226頁),足見被告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則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之指示提領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某甲等情,均已
    認定如前。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基礎,並參諸
    被告自陳其與某甲(即被告所稱之名為「楊什麼榮」或暱稱
    為「小宋」之人)僅有在賭博場所謀面,並不知悉對方任何
    較詳細之年籍資料,彼此間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見
    偵緝758卷第47至48頁、金訴卷第222至225頁),再酌以被
    告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且於告訴人匯款後均旋將款項清
    空等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
    領及轉交款項時,已有預見該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容認其發生,從而足認
    被告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
    「小宋」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辯稱依其認知該等款項均係
    其賭博所贏等節非虛,然依前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未能提供「小宋」之任何較詳細之年籍
    資料,本院亦無從查明,而顯無傳喚之可能,故本院認無調
    查之必要。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
    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某甲以外之詐欺犯罪
    者聯繫,而尚無從認為被告與除某甲外之其他詐欺犯罪者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尚難認為被告已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該法第14條、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第3項)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案之一
    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未自白。是如適用112年修正前規定,在第14條第3項所
    定之科刑限制下,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年
    以下;如適用113年修正前規定,在第14條第3項所定之科刑
    限制下,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
    如適用113年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2次修正後之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
    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
    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
    以供答辯(見金訴卷第217至218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後數次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助長詐欺
    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偽造文書、遺棄、過失傷害、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29至271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入監前在做皮件批發
    ,需扶養2個小孩,分別是15、16歲等個人情狀(見金訴卷
    第226頁);⑤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金訴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出
    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惟就業經被告轉交某甲之共18萬元款項部分,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爰僅就經被告轉匯至其另一
    金融帳戶之共20萬元款項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其
    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依據其與存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與其內款
    項之性質相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之
    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之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
    故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是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07.11.02修正公布)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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