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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詐欺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09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瑾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秦祐涵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2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瑾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秦祐涵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怡瑾、秦祐涵(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因有
    多名共犯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裁定
    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接續分次自115年1月2日起、115年3月2日起、115年5月2
    日起延長羈押至115年7月1日,先予敘明。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訊
    問被告2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2人前開
    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犯行,本案並已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審以被告2人之
    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分別准予被告陳怡瑾於提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秦祐涵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
    前段、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
                  法 官 吳子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