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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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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9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時
許,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徐燕琴(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A09知
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
匯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
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之款項,亦遭部分提領,致生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47
    頁至第49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母親徐燕琴所申設,且徐燕琴
    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是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母親徐燕琴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受
    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遭詐款項再遭提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亦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961號卷第90頁至
    第9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等報案相
    關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始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
 ⑴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
    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
    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
    ,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
    密碼之機會幾希,是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
    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經查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交付歷程,證人徐燕琴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是在112年2、3月間交給被告使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我們都是用農曆的生日等與(見偵
    8916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在借用本案帳戶時就是跟徐燕琴一同去更改密碼,密
    碼是我的生日,不是426817,就是817426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46頁至第47頁),互核上開證詞,被告自徐燕琴處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應已旋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被
    告生日。又證人徐燕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提款卡上沒
    有密碼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76頁),被告亦一再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知道本案帳戶的
    密碼,我也沒有給別人密碼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76頁、第
    109頁),是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既無填載密碼,本案帳戶之
    申設人與實際使用人又非同一,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復為被
    告生日,則倘非被告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得以在次數限制內,正確輸入密碼以完
    成提領、轉匯之行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同意交付渠等使用,始得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利用。
 ⑵又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
    、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
    法利用,詐欺集團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
    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
    獲之帳戶。申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
    提款卡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
    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
    失之風險。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113年3月31日分別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倘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意使用本
    案帳戶,豈可能有恃無恐任憑款項進出,而不擔心本案帳戶
    遭掛失、警示凍結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使用,足見詐欺集團在
    使用本案帳戶前,已確信詐欺集團能完全掌控本案帳戶,而
    無被告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之疑慮。
 ⑶次觀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實務常
    見詐欺集團以不法方式取得帳戶後,先匯入小額匯款測試帳
    戶是否已遭掛失停用,經確認帳戶未遭掛失後,再以之作為
    詐欺收款工具。然以本件而言,本案帳戶在被害人遭詐欺而
    匯入款項前,並未見詐欺集團有先以小額款項匯入帳戶後再
    加提領,測試帳戶是否遭掛失停用之交易紀錄,此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896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
    ),可見詐欺集團在使用本案帳戶前,已確信不會在其使用
    、提領不法所得前被掛失。
 ⑷又觀本案帳戶在本案詐騙金額匯入前所剩餘額為656元,此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8961號卷第90頁至
    第91頁),則本案帳戶內所餘餘額非多,縱使將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而遭盜領,亦不致遭受重大之
    財產損失,核與實務上一般人多係交付餘額非鉅之帳戶資料
    與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等情相符。
 ⑸從而,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之事實,然經綜合本案帳戶餘額非多,及未見詐欺集團
    在使用前有對帳戶進行測試等情,已與常見提供帳戶供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情節相符,另考量本案帳戶係在被告持有保
    管之中,而金融帳戶之密碼極為私密,若非經由持有者本人
    交付及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應無法取得該提款卡並進而輸入
    正確之密碼提領款項,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上開帳戶脫離其
    本人持有之原因(此部分詳如下述),則足以推認本案帳戶
    係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⑴一般民眾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
    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
    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40餘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罔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
    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
    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
    工具,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其當已知悉將所持用之
    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被作
    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係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47頁),惟查:
 ⑴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歷程,被告於113年7月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因為做手工的工作需要帳戶匯錢,就
    跟徐燕琴借存摺及提款卡,我隔天出門要領錢時,我放在口
    袋就掉了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76頁),嗣於113年9月1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今年要帶出去時卡片從口袋掉出來
    ,我卡片掉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109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112年2、3月間我母親把本案帳
    戶提款卡傳給我,當初和我母親借卡是想存在檳榔攤上班的
    錢,我要去彰化銀行辦事時在口袋裡帶著卡,騎摩托車到現
    場就發現卡不見了,拿到卡大約一個禮拜就遺失了,隔天我
    和母親說遺失後就一同去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凍結帳戶,我忘
    記在哪間警察局也報案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是
    被告就其是否知悉本案提款卡遺失、遺失之時間、遺失後之
    處理等陳述,前後均有不同,則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⑵就本案帳戶密碼之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不
    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得知卡片的密碼,我沒有給別人密碼,
    我也忘記本案帳戶之密碼,我連自己卡片都忘記密碼等語(
    見偵8916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則稱:我在借用本案帳戶時就是跟徐燕琴一同去更改密碼
    ,密碼是我的生日,不是426817,就是817426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既能明確表
    示密碼之數字及其意義,顯見其對密碼記憶清晰,益徵被告
    先前所辯遺失且遺忘密碼等情,難以採信。
 ⑶況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在取得卡片一周
    後遺失,並有至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凍結帳戶(見本院金訴卷
    第57頁),則本案帳戶應已於112年2月、3月間即遭銀行凍
    結而無法為交易,然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仍有數筆款項進出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偵896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與被告所
    稱已有不符,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⑷另參以:有一名為曾宇心(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收件人,原透過依柏有
    限公司(下稱依柏公司)為物流運送服務,後因收件人證件
    與收件人姓名不符,收件人有退貨退款之需求,依柏公司遂
    於112年11月2日與收件人聯繫並於同年月23日退款1,598元
    至收件人指定之帳戶即本案帳號內,此有依柏有限公司回函
    及客服處理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8916號
    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98頁);復有一名為曾宇柔之客戶於
    112年6月27日以電話語音方式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公司)訂購商品,隨後又於112年7月2日致電要求
    退貨,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東森公司退款,東森公
    司遂於112年7月10日退款1,847元至本案帳戶,此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東森公司113年8月12日EHS-東購法字(113)
    第00146號函(見偵8916號卷第91頁、第104頁)在卷可參;
    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報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居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本院金訴卷第45
    頁至第47頁),綜合上揭各情,果若如被告所述其早於112
    年2、3月間取得本案提款卡後不久隨即遺失,則何以有與被
    告姓名近似或相符、住址相符之人使用被告之手機號碼與依
    柏公司、東森公司聯繫退款事宜?又均指定要退款至當時已
    由徐燕琴交由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則被告所稱其為遺失提
    款卡,亦無網購或為聯繫退款等語,益難採認。
 ⒋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慮
    及自己不致因此受有損失,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容
    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互信基礎之人,
    亦無使其確信本件犯行不會發生之正當理由,主觀上自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
    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
    認犯罪,皆不符合修法前後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6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
    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95頁、第10
    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亦無證據說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及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單一、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和解,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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