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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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9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時
許,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徐燕琴(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A09知
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
匯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
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之款項,亦遭部分提領,致生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47
頁至第49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母親徐燕琴所申設,且徐燕琴
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是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母親徐燕琴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受
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遭詐款項再遭提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亦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961號卷第90頁至
第9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等報案相
關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始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
⑴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
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
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
,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
密碼之機會幾希,是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
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經查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交付歷程,證人徐燕琴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是在112年2、3月間交給被告使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我們都是用農曆的生日等與(見偵
8916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在借用本案帳戶時就是跟徐燕琴一同去更改密碼,密
碼是我的生日,不是426817,就是817426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46頁至第47頁),互核上開證詞,被告自徐燕琴處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應已旋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被
告生日。又證人徐燕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提款卡上沒
有密碼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76頁),被告亦一再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知道本案帳戶的
密碼,我也沒有給別人密碼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76頁、第
109頁),是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既無填載密碼,本案帳戶之
申設人與實際使用人又非同一,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復為被
告生日,則倘非被告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得以在次數限制內,正確輸入密碼以完
成提領、轉匯之行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同意交付渠等使用,始得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利用。
⑵又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
、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
法利用,詐欺集團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
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
獲之帳戶。申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
提款卡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
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
失之風險。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113年3月31日分別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倘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意使用本
案帳戶,豈可能有恃無恐任憑款項進出,而不擔心本案帳戶
遭掛失、警示凍結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使用,足見詐欺集團在
使用本案帳戶前,已確信詐欺集團能完全掌控本案帳戶,而
無被告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之疑慮。
⑶次觀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實務常
見詐欺集團以不法方式取得帳戶後,先匯入小額匯款測試帳
戶是否已遭掛失停用,經確認帳戶未遭掛失後,再以之作為
詐欺收款工具。然以本件而言,本案帳戶在被害人遭詐欺而
匯入款項前,並未見詐欺集團有先以小額款項匯入帳戶後再
加提領,測試帳戶是否遭掛失停用之交易紀錄,此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896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
),可見詐欺集團在使用本案帳戶前,已確信不會在其使用
、提領不法所得前被掛失。
⑷又觀本案帳戶在本案詐騙金額匯入前所剩餘額為656元,此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8961號卷第90頁至
第91頁),則本案帳戶內所餘餘額非多,縱使將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而遭盜領,亦不致遭受重大之
財產損失,核與實務上一般人多係交付餘額非鉅之帳戶資料
與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等情相符。
⑸從而,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之事實,然經綜合本案帳戶餘額非多,及未見詐欺集團
在使用前有對帳戶進行測試等情,已與常見提供帳戶供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情節相符,另考量本案帳戶係在被告持有保
管之中,而金融帳戶之密碼極為私密,若非經由持有者本人
交付及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應無法取得該提款卡並進而輸入
正確之密碼提領款項,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上開帳戶脫離其
本人持有之原因(此部分詳如下述),則足以推認本案帳戶
係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⑴一般民眾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
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
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40餘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罔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
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
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
工具,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其當已知悉將所持用之
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被作
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係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47頁),惟查:
⑴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歷程,被告於113年7月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因為做手工的工作需要帳戶匯錢,就
跟徐燕琴借存摺及提款卡,我隔天出門要領錢時,我放在口
袋就掉了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76頁),嗣於113年9月1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今年要帶出去時卡片從口袋掉出來
,我卡片掉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109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112年2、3月間我母親把本案帳
戶提款卡傳給我,當初和我母親借卡是想存在檳榔攤上班的
錢,我要去彰化銀行辦事時在口袋裡帶著卡,騎摩托車到現
場就發現卡不見了,拿到卡大約一個禮拜就遺失了,隔天我
和母親說遺失後就一同去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凍結帳戶,我忘
記在哪間警察局也報案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是
被告就其是否知悉本案提款卡遺失、遺失之時間、遺失後之
處理等陳述,前後均有不同,則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⑵就本案帳戶密碼之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不
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得知卡片的密碼,我沒有給別人密碼,
我也忘記本案帳戶之密碼,我連自己卡片都忘記密碼等語(
見偵8916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則稱:我在借用本案帳戶時就是跟徐燕琴一同去更改密碼
,密碼是我的生日,不是426817,就是817426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既能明確表
示密碼之數字及其意義,顯見其對密碼記憶清晰,益徵被告
先前所辯遺失且遺忘密碼等情,難以採信。
⑶況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在取得卡片一周
後遺失,並有至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凍結帳戶(見本院金訴卷
第57頁),則本案帳戶應已於112年2月、3月間即遭銀行凍
結而無法為交易,然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仍有數筆款項進出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偵896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與被告所
稱已有不符,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⑷另參以:有一名為曾宇心(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收件人,原透過依柏有
限公司(下稱依柏公司)為物流運送服務,後因收件人證件
與收件人姓名不符,收件人有退貨退款之需求,依柏公司遂
於112年11月2日與收件人聯繫並於同年月23日退款1,598元
至收件人指定之帳戶即本案帳號內,此有依柏有限公司回函
及客服處理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8916號
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98頁);復有一名為曾宇柔之客戶於
112年6月27日以電話語音方式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公司)訂購商品,隨後又於112年7月2日致電要求
退貨,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予東森公司退款,東森公
司遂於112年7月10日退款1,847元至本案帳戶,此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東森公司113年8月12日EHS-東購法字(113)
第00146號函(見偵8916號卷第91頁、第104頁)在卷可參;
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報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居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本院金訴卷第45
頁至第47頁),綜合上揭各情,果若如被告所述其早於112
年2、3月間取得本案提款卡後不久隨即遺失,則何以有與被
告姓名近似或相符、住址相符之人使用被告之手機號碼與依
柏公司、東森公司聯繫退款事宜?又均指定要退款至當時已
由徐燕琴交由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則被告所稱其為遺失提
款卡,亦無網購或為聯繫退款等語,益難採認。
⒋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慮
及自己不致因此受有損失,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容
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互信基礎之人,
亦無使其確信本件犯行不會發生之正當理由,主觀上自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
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
認犯罪,皆不符合修法前後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6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
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95頁、第10
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亦無證據說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及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單一、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和解,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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