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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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筱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個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進行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宜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
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
領或轉帳帳戶內金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
指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
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
,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
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基於縱使上開情
節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希」(下稱「吳佩希」)及「吳
佩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
113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至113年5月13日9時23分許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
予「吳佩希」,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吳佩希」,
以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嗣「吳佩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詐,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其前
遭相同手法施詐而於113年5月10日11時20分許匯款後(不能
證明黃筱喻有參與此部分),經與親友確認,已察覺遭騙,
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則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入帳戶
,黃筱喻即依「吳佩希」指示,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匯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
轉匯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金額後,
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下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於附
表二編號6至10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附表
二編號6至10所示提領金額後,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邦儒、劉張雲英、温見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筱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
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吳
佩希」,而告知「吳佩希」帳號,以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
且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匯款項行為,及於附表二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予自稱「陳先生」
之人及某女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共
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是做公務助理,
因為要做薪資轉帳及幫公司買筆電而提供包含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在內總共4個
帳戶的帳號給對方,我的工作內容是先去諮詢筆電價格,諮
詢完回覆主管,隔天主管會跟我說要購買的筆電資料,我也
有看到購買商品合約書,主管說因為公司在北部,所以主管
會先把訂金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廠商,這樣
購買的價格才會比較便宜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均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3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至113年5月
13日9時23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傳送予「吳佩希」,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吳佩希
」,以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
料、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臉
書頁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070號卷第31至99、109頁
);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
騙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方式
行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入帳
戶,被告即依「吳佩希」指示,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匯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
轉匯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金額後
,於雲林縣○○鎮○○○○街00號前,交付予「陳先生」,及於附
表二編號6至10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如
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提領金額後,於雲林縣○○鎮○○○○街00
號前,交付予某女性,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騙方式行詐,但因其前遭相同手法施詐而於113年5月10
日11時20分許匯款後,經與親友確認,已察覺遭騙,故而此
次並未陷於錯誤,僅為蒐證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邦儒、劉張雲
英、温見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被告在雲林縣○○
鎮○○○○街00號碰面、自稱「陳先生」之收款人照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7070號卷第93、123、125、141、14
4、145、163、164、169至1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沈憶君」、「宜蓁」
、「吳佩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供稱其係求職遭騙,惟觀諸被告所自陳之應徵過程
,非但未經面試程序,亦未曾親至所應徵之公司,與公司
相關之聯繫均僅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之,此已與一般正
常之應徵程序有異;且觀諸被告所述提供帳號予公司之緣
由,係為幫公司買筆電,由公司先將訂金匯入被告之個人
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付廠商,則公司既以買賣電
腦為業,衡情,自當透過公司帳戶進行交易,如此除可避
免與私人帳目混淆不清外,亦可避免款項遭私人侵吞之風
險,且公司申請公司帳戶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一家公司亦
可同時於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使用,正當公司絕無
捨棄公司帳戶不用而要求打工人提供私人帳戶供公司使用
之理,況帳戶間之轉帳交易並無所謂之區域限制,不論公
司係設在國內何處,均可透過帳戶轉帳交易將款項直接匯
入對方帳戶,匯入後,收款方即可直接自帳戶提領現金,
不論公司係設在北部或雲林均無任何不同,實無須大費周
章先向被告取得帳號,由公司匯款至該帳戶,再由被告提
領現款後交付廠商,如此手續繁雜之過程實與為求簡潔、
便利之一般社會交易流程有別且不具任何意義,是「吳佩
希」以此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並提領、轉匯款項,顯非合理
;再者,由被告所提出與其在雲林縣○○鎮○○○○街00號碰面
、自稱「陳先生」之收款人照片可知,收款地點為路邊,
顯非一般正常之交易處所,且「陳先生」於收款後並未交
付何等證明其已收受款項之證明予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亦
稱:因為我第一次面交大筆金額,我不確定是不是這個人
,所以我有偷拍他的照片;廠商收錢沒有簽名,但我有拍
照要證明我有交錢給這個廠商等語(見偵字47070號卷第2
01、230頁),此等不由收款人交付收據卻由付款人偷拍
照片之交易模式更是與常情有違。
⑶至被告與「吳佩希」之對話紀錄雖亦可見,「吳佩希」確
係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並提領款項,然被告
除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佩希」外,別無其他聯繫方
式,亦未曾與「吳佩希」見面,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
,當不能僅以「吳佩希」曾為上開表示即認被告已完全信
賴對方而未生合理懷疑。
⑷是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必
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
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
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
避查緝,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
乏由帳戶提供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處
分自己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
之案例,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
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管道多端,其中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
徵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
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吳佩希」交涉過程中之
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予「吳佩希」時,已能預見「吳佩希」可能會將該等帳戶
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
用。
⑸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
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
心智成熟之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
及實際與「吳佩希」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
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台中商
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吳佩希」,該等帳戶極
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被告本於此等
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
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提供該等帳戶之帳號予「
吳佩希」,並依「吳佩希」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並交付
不詳人,其具有與「吳佩希」、不詳人等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亦堪以認定。
⑹再者,被告對於「吳佩希」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
吳佩希」,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轉匯,則被告主觀上
對於其上開行為,極有可能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屬灼然。
⑺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周邦儒於113年5月9日即曾遭
詐欺集團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借款,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10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告訴人周邦儒因感覺有異,經與親友聯繫而查知
遭詐騙一節,業經告訴人周邦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告
訴人周邦儒亦明確證稱:「我是於被騙完5萬元後至所報
案就知悉他是詐騙集團了;(承上,為何你各匯款1元至
對方指定之3個帳戶?)因為我想把對方帳戶凍結,因為
我怕他再去害其他人」等語(見偵字47070號卷第154頁)
,足見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周邦儒並未陷於錯誤
甚明,告訴人周邦儒匯款1元不過係為凍結人頭帳戶,是
此部分自應僅構成未遂,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
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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