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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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00號、113年度偵字第585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經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後五年以內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8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無正當理由交付自己名下之金融
帳戶與他人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2年10
月26日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裁處告誡,A08並於同日簽收而知悉上情,惟A08仍基
於經警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無正當理由再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將其所使
用、以其未成年之子吳○騰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方式將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分子(無事證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華南帳戶提
供、交付予他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分子取得華南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皆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並旋
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
㈡A08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網路上認識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證明內為未滿18歲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A08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約
定其每提供門號1張即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
酬,其遂於113年8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
台灣大哥大門市外,交付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共5個門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個門號後,先獲取2,500元之部分
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金額,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則因及時發覺並與警配合,
未交付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A06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A07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
頁、第69頁至第7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及方式將華
南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華南帳戶
予他人使用,以及為獲取報酬,而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間將含本案門號等共7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因而獲取2,500元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及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我是受害者,會交付華南銀行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是因為「SU」要匯20萬港幣給我,她說要透
過「王美花」才能匯進來,「王美花」說她是政府官員,且
有提供證明,我就相信她,就提供提款卡和密碼讓她開卡,
我才能領「SU」匯給我的錢;我會交付門號是想說可以辦卡
換現金,想說人家不會騙,我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及方式將華南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85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8
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81頁)
,並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71頁至第74頁)。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因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等情,亦有如前所
示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以上等節,均首堪認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已載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
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現今社會金融發展蓬勃,跨
國匯兌所在多有,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控制權,方得進行
跨國匯款之理。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為已滿53歲之成年
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工廠上班,現任職司機等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本案案發前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
會脫節之情事,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自當有
所認識。況被告於112年7月間即曾因在網路見貸款廣告,為
包裝財力證明,即提供其自身名義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而提供自身帳戶掌控權予他人,因而為警
於112年10月26日裁處告誡並於同日為被告簽收而知悉等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939號不起
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26日書面
告誡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是被
告前既曾因相類行為而經警開立書面告誡及檢察機關偵查,
雖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此事件,其對於提供個人
貼身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自當知悉,
且應更為謹慎,不應擅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
人。
⒊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7月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點進去加LINE好友,向LINE暱稱「SU」表示想借20萬港幣,
但是「SU」表示資金無法匯款成功,要我另外跟政府機關職
員LINE暱稱為「王美花」聯繫,「王美花」就說要我寄華南
銀行提款卡給她讓她幫我進行開卡作業,她有出示政府機關
文件,所以我就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58510卷第17頁至
第18頁),並提出其與「SU」、「王美花」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及以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為寄件人之電
子郵件擷圖畫面為證(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35頁)。然參其
前揭供述及其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SU」沒有
關係,也是臉書上看到的。因為我缺錢,「SU」就匯20萬元
港幣給我,我沒有「SU」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
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與「
SU」在網路上結識不久,交情不深,其亦不知「SU」真實姓
名及來歷為何,是其與「SU」並無任何堅實之情誼基礎或可
靠之合理信賴關係。又被告並無任何特別之資力或可提出何
等保證,何以「SU」願提供或借款20萬元港幣予被告,即非
無疑。另「SU」所介紹給被告認識之「王美花」,依被告前
述說明,固係「SU」提供「王美花」LINE聯絡管道,並由「
王美花」提出以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為寄
件人之電子郵件擷圖畫面予被告瀏覽,然此顯係透過網路通
訊軟體等管道與被告聯繫,洵無任何正式書面公文,與一般
政府機關聯繫民眾之作法大相逕庭,與現實情狀不合,且我
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本未設置所謂之外匯管理總局,僅
須透過網路為簡單查詢即可查知,被告顯然未對此為任何查
證,況欲收受資金一般僅需提供金融機構所在行號、代號、
帳戶帳號甚或戶名等資料,提款卡僅係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工
具,是以「王美花」稱需要向被告索取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進行開卡程序以收受外匯資金,顯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又被告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提款卡包
裝後寄至另間統一超商門市由他人取件收受,此與民眾洽公
時可親赴該政府機關所在位置或包裝後郵寄至該政府機關收
受等顯然有異,是對方要求被告以超商寄貨便之寄送提款卡
方式亦明顯悖於常情,綜合上情,均不能認為被告提供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與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
另從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需要
錢,所以才這麼做。我沒有問要如何開卡,因為那時候我也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本院卷第76頁),足
見被告雖係遭「SU」及「王美花」以上開手法要求其提供華
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交出其華南銀行帳戶操作權限,但
該等手法有諸多可疑之處,且均明顯反於一般社會認知及商
業常態,惟被告卻為了個人資金需求,毫不省思先前已曾因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為警書面裁處告誡,仍於裁處告誡後5
年內再次無正當理由提供華南帳戶提供、交付他人使用,是
被告辯稱其也是遭人所騙云云,不足否定其係無正當理由交
付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被告仍應就此負刑事責任
。
⒋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主觀犯意等情。經查,被告交付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而供他人使用華南帳戶之理由,已如前述,對方要求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理由雖非正當,且有諸多可疑之處
,但此與被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而容任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二事,倘若被告於提供華南帳戶
時,已然知悉或可預見該帳戶將挪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或
遮掩犯罪金流去向所用,當無提供自己未成年之子名義所開
立之帳戶而使其子承擔遭追訴犯罪之風險,另其因「王美花
」向其宣稱收受匯款需要財力證明云云,故其即依「王美花
」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匯款5萬元至「王美花」指定之受
款人為「柯明勳」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有被告提供其與「王
美花」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
(見偵58510卷第37頁、第21頁至第31頁),足見其尚未明
確意識到其依「王美花」指示所為將會生何等不法風險,因
而聽信對方指示匯款致損失上開款項。據此,尚難認定被告
於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當下,即明知或可得預見其華南帳戶
會作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無從推論其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此部分公
訴意旨,尚有誤會。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為獲取每提供1個門號即可獲取2萬5,000元之利益,而於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含本案門號共7個門號
交付與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因而獲
取報酬之一部即2,500元,嗣本案門號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人遭詐騙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聯繫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之門號之一(詳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而成為
犯罪工具,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款時間,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則因及時發
覺並與警配合,未交付任何款項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臺灣彰化地檢署114年度
偵字第4885號卷【下稱併辦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
4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此
部分堪以認定。
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
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
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
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復因行動電話門號
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
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
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
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分子利
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而知
。查被告有一般學歷及相當之社會閱歷,並非毫無智識程度
、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
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避免被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當有所認識,不容推諉不知。被告明知對方
係以每提供門號1個即可獲得2萬5,000元之高額獲利要求其
辦門號換現金,當可察覺高獲利背後亦隱藏著高風險,否則
對方為何不以自己及親友之名義申辦門號即可,何須另以不
尋常之高額對價向他人大量收購之必要?是以被告既已預見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落入
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貿然將所申辦之台灣大哥
大門號中含本案門號共5個及遠傳電信門號2個交與他人使用
,淪為不法詐欺分子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犯罪之工具,顯見
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
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受
害者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固有將門號交付與其在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但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足證明其有為上開幫助
行為,尚不足證明其有參與後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部
分,難認其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係遭該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而共犯達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是此部分應
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足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未認知到所幫助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是其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之
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針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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