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7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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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278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
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等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27日20時13分許,以假投資詐騙
被害人黃弘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4日16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以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黃弘賢於警詢時
之證稱;(三)黃弘賢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照
片、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珊珊來遲」於
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四)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
出所受理112年9月26日、112年12月18日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下稱第一次及第二次簡便格式表)、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告知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欣安」之人;復現金8,000元(下稱本案8,000元)於
112年9月4日16時20分16秒,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則依「陳欣安」指示,於112年9月4日1
6時25分58秒,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本案8,000元當中
的7,600元匯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8230號卷第
29-31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27848號卷<下稱偵字第27848號卷>第19頁、第21頁
、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
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故間接證據必須真實而無瑕疵,
推論過程必須嚴密,以經驗及論理法則檢驗而可謂合情合理
,並可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始符「無罪推定原則
」下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
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黃弘賢於112年9月26日警詢時(下稱第一次警詢)固證稱其
於112年8月27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匿稱為「珊珊來遲」之人,並遭「珊珊來遲」詐騙而
下載「Trust Wallet」APP,且依「珊珊來遲」指示,於112
年9月4日16時20分許,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本
案8,000元云云(見偵字第27848號卷第35-37頁),復於112
年12月16日警詢時(下稱第二次警詢)證稱其係將本案8,00
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見偵字第27848號卷第
39-41頁)。惟:
(1)黃弘賢於第一次警詢時原證稱其係將本案8,000元匯入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見偵字第27848號卷第37頁),
並於第一次警詢時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之對話
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字第27848號卷第59頁),而觀之該次
對話訊息畫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收款帳戶確為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員警根據黃弘賢於第一次警詢時之證述所製
作之第一次簡便格式表所載之本案8,000元收款帳戶亦為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無誤。按理來說,第一次警詢日期距離案發
時間較接近,黃弘賢對於本案情節的記憶應該較為清晰,而
比較不會記憶錯誤,況且黃弘賢還提供相關佐證給警方以實
其說,但黃弘賢卻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的第二次警詢改變本
案8,000元收款帳戶之證詞即改稱本案8000元係匯入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而非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且未提出任何佐
證證明第二次警詢之證詞。準此,黃弘賢就本案8,000元收
款帳戶一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這樣的改變與常理不符
,亦與其提出之對話訊息畫面不合。
(2)依黃弘賢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所示(見偵字第27848號卷第59頁),黃弘賢於該次
對話訊息係表示要儲值22,000元,並非8,000元,黃弘賢於
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證稱之遭詐騙金額與其提出之前開對話
訊息畫面照片亦不符。
(3)黃弘賢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證稱其係以匯款方式將8,000
元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警方根
據其證稱所製作之第一次及第二次簡便格式表所載更記載黃
弘賢係從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匯出8,000元,足見黃弘賢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
詢時真的是證稱其係以匯款方式將8,000元匯至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無誤,但依黃弘賢提出之國泰世
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所示(見偵字第27848號卷第57
頁),本案8,000元係於112年9月4日16時20分以無褶存款方
式存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既然是無褶存款,代表證人
黃弘賢是拿現金8,000元放入自動櫃員機內並操作自動櫃員
機完成款項入帳,此顯與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入帳時不會手上
拿著現金全然不同,黃弘賢理應不會記錯,黃弘賢於第一次
及第二次警詢證稱錯誤之款項入帳方式,並不合理,且與其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所示之款項入帳方
式亦不符。
(4)依黃弘賢提出之其與「珊珊來遲」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
片所示(見偵字第27848號卷第63-75頁),只看到「珊珊來
遲」指示證人黃弘賢儲值30,000元之對話內容,兩人對話完
全沒有提到8,000元,故黃弘賢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證稱
其係依「珊珊來遲」指示匯款8,000元,與其提出之前開對
話訊息畫面照片並無相符之處。
(5)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為受理報案之員警按照黃弘賢於第一次警詢之證
稱內容所填寫,本質上屬無異於黃弘賢於第一次警詢證稱之
累積性證據,無從作為黃弘賢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證稱之
補強證據,進而無從補強證人黃弘賢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
之證稱為真。
(6)綜上各節,黃弘賢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所證其遭詐騙並因
此匯款8,000元之情節有前述各項瑕疵可指,且與卷內客觀
事證不符,亦缺乏補強證據增加其證稱之憑信性,本院要難
認定黃弘賢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
2、黃弘賢於本院115年1月9日審理時雖證述其確有使用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8,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81頁)。惟:
(1)黃弘賢對該存入之現金8,000元的來源,先證稱該存入之8,0
00元來自於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但經本
院提示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交易明
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63頁)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於上開期
間僅有一筆112年9月8日存款1元之交易紀錄後,黃弘賢旋即
改稱存入之8,000元之來源可能是其向其父親拿取的現金(
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復本院提示被告名下之全部金融
機構帳戶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陽信銀
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日至112
年9月30日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兆豐銀
行帳戶均無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於
112年9月間均尚未開戶、本案郵局帳戶僅有一筆112年9月8
日存款1元之交易紀錄)後,黃弘賢再改稱存入之8,000元之
來源可能是其擔任保全人員時直接領取的現金(見本院金訴
卷第184頁),最後本院再次向黃弘賢確認存入之8,000元之
來源,黃弘賢又改稱:因為那時保全還沒發薪水,應該是先
跟爸爸借的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84頁)。依上所述,顯
見黃弘賢於本院審理時就存入之8,000元來源一節,多次改
變證詞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又按諸常理,黃弘賢既遭詐騙而
受有金錢損害,理應對其受詐騙而交付之金錢來源印象深刻
,但黃弘賢卻始終無法清楚說明金錢來元為何,本院因認黃
弘賢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實有瑕疵可指。
(2)此外,黃弘賢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仍與其提出之前引
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其與「
珊珊來遲」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金額不符,且未
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3、依上各節,因黃弘賢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均有瑕疵可指且無佐證,故是否真如黃弘賢所證,是其
將係本案8,000元入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入帳原
因為係因其遭受詐騙等節,均非無疑,本院無法遽認本案8,
000元係因黃弘賢遭到詐騙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一情屬實。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倘被詐欺
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則行為人所為即
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又按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客體
需為特定犯罪所得,倘如無特定犯罪所得存在,縱有隱匿、
掩飾來源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行為,行為人所為
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有間而不成立洗錢罪。經查,依卷內
事證,本院無法認定本案8,000元為黃弘賢遭到詐騙而以無
褶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即本院尚難認定
有黃弘賢遭到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之情
事存在,進而本案8,000元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屬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亦非無疑,故縱使被告有依指示將本案8000
元當中的7,600元匯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行為,依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仍不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784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
事實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認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之被害人不同,故兩案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實則兩案被
害人均為黃弘賢且款項入帳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均相同,
故兩案應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書上開所載,容
有誤會),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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