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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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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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
36號、第11447號、第1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詠旭公司」收據壹紙、識別證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大展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0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⑵關於「於同年
月30日13時48分許,在上址向黃瑋琪收受100萬元後」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30日13時48分許,在上址向黃瑋琪收
受400萬元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大展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
杰」、「欣瑜」、「李豪毅」、LINE暱稱「勿忘初心」等人
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各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詠旭公司」之
印文1枚,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
明有上揭偽造「詠旭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
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
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
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
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
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
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而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欺及洗錢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識別證、「詠旭公司」收據
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件所為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6號
第11447號
第12478號
被 告 鄭光翔
黃大展
侯品瑋
王佳鴻
林燕慈
徐采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翔、黃大展、侯品瑋、王佳鴻、林燕慈、徐采蓉於民國
113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偉杰」、「欣瑜」、「李豪毅
」、LINE暱稱「勿忘初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鄭光翔、黃大展、侯品瑋、王佳鴻、林燕慈、徐采蓉與本案
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乾瑞」
向黃瑋琪佯稱:可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
)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瑋琪陷於錯誤,⑴由鄭光翔
佯為「詠旭公司」之經理人,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
詠旭公司」鄭光翔識別證1件,於113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向黃瑋琪收受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
「詠旭公司」印文、由鄭光翔簽立署押之收據1紙與黃瑋琪
收執,鄭光翔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拿取,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⑵由黃大展佯為「詠旭公司」之經理
人,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詠旭公司」黃大展識別證
1件,於同年月30日13時48分許,在上址向黃瑋琪收受100萬
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詠旭公司
」印文、由黃大展簽立署押之收據1紙與黃瑋琪收執,黃大
展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⑶由侯品瑋佯為「詠旭公司」之經理人,持自行列印製作之
特種文書「詠旭公司」侯品瑋識別證1件,於同年11月5日10
時54分許,在上址向黃瑋琪收受10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詠旭公司」印文、由侯品瑋簽
立署押之收據1紙與黃瑋琪收執,侯品瑋旋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⑷由王佳鴻佯為「詠
旭公司」之經理人,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詠旭公司
」王佳鴻識別證1件,於同年11月8日13時30分許、同年11月
1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黃瑋琪收
受500萬元、40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
偽造含「詠旭公司」印文、由王佳鴻簽立署押之收據1紙與
黃瑋琪收執,王佳鴻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⑸由林燕慈佯為「詠旭公司」之經理人,
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詠旭公司」林燕慈識別證1件
,於同年11月19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
,向黃瑋琪收受6萬元及黃金90兩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詠旭公司」印文、由林燕慈簽立署押
之收據1紙與黃瑋琪收執,林燕慈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
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⑹由徐采蓉佯為「詠旭公司
」之經理人,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詠旭公司」徐采
蓉識別證1件,於同年11月22日9時11分許、同年12月4日9時
29分許,在上址向黃瑋琪收受100萬元、300萬元後,交付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詠旭公司」印文、由徐
采蓉簽立署押之收據1紙與黃瑋琪收執,徐采蓉旋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㈡徐采蓉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綵怡」向黃根紅佯稱:可以興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黃根紅陷於錯誤後,由徐采蓉佯為興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外務部員工,持自行列印製作之
特種文書「興文公司」徐采蓉識別證1件,於113年11月28日
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向黃根
紅收受5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
「興文公司」印文、由徐采蓉簽立署押之收據1紙與黃根紅
收執,徐采蓉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
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
㈢徐采蓉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蔣佳儀」向曾月芳佯稱:可以策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使曾月芳陷於錯誤後,由徐采蓉佯為策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策聯公司)員工,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
策聯公司」徐采蓉識別證1件,於113年12月2日13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向曾月芳收受30萬元後,交付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策聯公司」印文、由徐
采蓉簽立署押之收據1紙與曾月芳收執,徐采蓉旋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黃瑋琪、黃根紅、曾月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板橋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大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侯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王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林燕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徐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黃瑋琪、黃根紅、曾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款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瑋琪、黃根紅、曾月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款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款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光翔、黃大展、侯品瑋、王佳鴻、林燕慈、徐采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鄭光翔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光翔等6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佳鴻、徐采蓉就相同被害人黃
瑋琪2次面交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
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徐采蓉就犯罪
事實一之㈠之⑹、一之㈡及一之㈢(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
光翔、黃大展、侯品瑋、王佳鴻、林燕慈、徐采蓉參與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黃瑋琪等人收取款項,及本件被害人3人,
被害總金額逾千萬元,被告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
手等行為情節,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鄭光翔、
黃大展、侯品瑋均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15萬元,被告
黃佳鴻、徐采蓉均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
告林燕慈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至上揭收款收據上各偽造之各公司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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