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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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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作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作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載內
容,向附件所載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作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金
    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僅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
    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
    提領,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藉此逃避國家追訴,猶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自稱「李政偉」之不明人士(下稱本案
    不明人士),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
    。嗣本案不明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本案不明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惟無證據足認黃作熙知悉其他不
    詳成員之存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則經圈存後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作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金訴第170至171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175至176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⑴所載)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至51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8日儲字第1150019324號函文
    (見金訴卷第137至138頁)、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
    5年3月17日嘉大司財115字第041號函文(見金訴卷第139至1
    40頁)、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卷第143至1
    46頁)、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金訴卷第149至150頁)、
    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見金訴卷第151頁)、郵局金
    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見金訴卷第153頁)、被告
    聲明書(見金訴卷第15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金
    訴卷第157頁)及如附表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
    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新舊
    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
    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
    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
    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
    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
    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
    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
    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
    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
    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
    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
    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
    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
    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
    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
    );嗣113年7月31日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
    之修正愈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無適用(詳後述
    )。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
    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故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
    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
    (即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
    故上開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
    刑較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裁判時法,顯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又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
    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
    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
    ,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
    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
    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
    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
    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
    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本案不明人士用以向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作為收受及轉移、保全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帳戶,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且依前開說明,因詐欺犯罪
    所得已處在本案不明人士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管領、支配狀
    態下,故此時本案不明人士之正犯行為已屬既遂,縱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嗣經及時圈存,亦不影響詐
    欺取財罪已達既遂階段之判斷,惟因此部分之款項未及提領
    ,金錢流動軌跡仍屬透明,故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等結果。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
 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
    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
    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惟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業經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等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從屬之正犯犯行仍止
    於未遂階段,僅構成未遂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依上揭說
    明,既遂犯與未遂犯間之犯罪態樣評價改變,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此外,因既遂犯變為未遂犯之犯罪態樣評價
    改變,實質上係減縮犯罪事實,改論以較輕罪責之未遂犯,
    則本院既已就較重罪責之既遂犯事實充分審理調查,並予被
    告辯明罪嫌,當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及影響其防禦權行使,
    爰由本院更正如前。
 ⒊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不明人士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而就附表編號1、2
    、4部分,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
    使用,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
    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本案不明人士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而如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
    不明人士提領,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
    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徒增追
    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
    僅屬幫助犯,在本案犯罪結構中立於較邊緣之地位,及其幫
    助之詐欺、洗錢金流規模、被害人數、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
    之危害,並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業經
    金融機構圈存後返還,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見金訴卷第
    145至146、155至157頁);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
    行,及其遵期出席本院調解,與到庭之告訴人鄭博昇成立調
    解(見金訴卷第179至181頁,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
    11至14頁),暨其自敘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工地打掃,因身體狀況不佳,僅能從事簡易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5頁)及衡酌告訴人鄭博昇於本院
    調解時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之
    意見(見金訴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
    告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觀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即明。經查: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本案所受之宣告罪刑
    ,未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茲審酌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亦有所減輕;兼衡被告
    近年無何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足徵本案為偶
    發之犯罪,被告應具自省及自我檢束身心之能力;復斟酌被
    告具正當工作及生活,存在有利於採行社區式處遇之環境、
    條件,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並觀察後效。
 ⒉然而,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觸法,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得收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成效,並監督被告繼續彌補
    犯罪被害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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