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3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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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樺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41號、114年度偵字第156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含SIM卡、手機殼)壹支、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R」)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加入趙倡
賢(飛機暱稱「彌賽亞」,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
追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南」)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出金集團,由趙倡賢與各詐欺集團聯繫,
吳柏樺則擔任出金車手,即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
利之假象。吳柏樺與趙倡賢、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張晴
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協理 詒霈」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晴涵」、「協理 詒霈」等人向蔡欣每佯稱可透
過PCT財富創新系統智能市場投資獲利云云,並由吳柏樺於1
12年11月11日22時39分許、112年11月13日22時17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250元至蔡欣每所申設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佯為
上揭平台公司抽獎及蔡欣每作單獲利,使蔡欣每陷於錯誤,
誤信上揭平台確有獲利或該平台確有營運,而分別於112年1
1月15日19時6分許、11月22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U來客交易所,購買價值分別為40萬元、49萬元
之USDT後,將所購得之USDT轉移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蔡欣每要求出金遭拒,始悉受騙。
二、嗣吳柏樺因前揭蔡欣每部分遭警傳訊,即向趙倡賢表示不欲
再從事轉帳出金,趙倡賢即將吳柏樺之職務變更,改為至自
動櫃員機存款,以支付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及車馬費。吳柏
樺、趙倡賢即與陳順財(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再由陳
順財佯為投資公司員工,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渠
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收得之贓款放置在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吳柏樺即依趙
倡賢之指示,分別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1月15日
23時10分、113年11月19日9時16分許、113年11月20日12時2
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光明店,
分別存入1萬6,570元、1萬3,558元、1萬2,165元至陳順財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作為陳順財收取附表二各編號款項之報酬及車馬費。
嗣陳順財於113年11月20日1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向陳嬿羽收取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經陳順財供稱其
報酬係以上揭帳戶領取,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欣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嘉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陳瑞香、許學森、詹慧
文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柏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順財、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每、詹慧文
、陳瑞香、黃嘉鴻、許學森、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陳嬿羽、邵
榮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字15678卷第19至30頁
、第199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偵字24741卷第7至9頁,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並有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24741卷
第21至22頁、38至40頁反面)、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24741卷第42至4
7頁反面)、告訴人蔡欣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USDT電子
錢包轉帳記錄、「比特派」app圖示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
4741卷第11至18頁)、告訴人陳瑞香提供之對話紀錄暨現金
繳款單據及工作證擷圖(偵字15678卷第206至209頁)、告
訴人黃嘉鴻提供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影本、對話紀錄擷
圖(偵字15678卷第54至62頁反面)、告訴人許學森提供之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單據、對話紀錄及通話
記錄翻拍照片(偵字15678卷第215至216頁、219至223頁反
面)、陳順財銀行帳戶ATM存款交易紀錄明細表及被告之ATM
存款機存款畫面翻拍照片(偵字15678卷第14至16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字15678卷第32至34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字15678卷第36至42頁)等件在卷可參,且有iPh
one13手機(含SIM卡、手機殼)等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依被告行為時法,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其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被
告(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之宣告刑度在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該罪名)、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公訴人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
條,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趙倡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2至5與趙倡賢、陳順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蔡欣每於遭到詐騙後,分次
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
蔡欣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購買虛擬貨幣並交款,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蔡欣每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自陳犯罪
所得為6萬元,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保管款收
據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卷第152-1
頁),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另案被告趙倡賢
,故本案另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該大隊於114年9月15日函覆略以:經查趙倡賢於113
年12月2日出境日本至今未返國,故本大隊尚未查獲趙倡賢
及其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
,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9
號卷第239頁),是已難認本案有確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趙
倡賢,及趙倡賢究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從而,本案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惟本案被告擔任出金車手、支付報酬之工作,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
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茲說明
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刑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自應就其
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至本案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業如前述,自無同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應予
敘明。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
分: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集團及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
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出金、發放薪資之工作,顯非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邊緣角色,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
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
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
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金錢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支付報酬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且與部分告訴人陳
瑞香、黃嘉鴻、許學森、蔡欣每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頁),暨告訴人許學森到庭表示被告年輕有悔意,有
賠償部分金錢,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並
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工作為UBER外
送員、須扶養家人、每月拿1萬元回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
力(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稱如被告未取得緩刑,無法工作賠償告訴人,並為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被
告擔任出金、發放薪資之角色,並可於集團內上游協商更換
更安全之工作,顯見被告非僅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警
詢後未反思自身違法之行為,甚且為躲避查緝,有計畫地在
前揭詐欺集團內部尋求較不易追查之工作,其所為更一再助
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足認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本
院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以顯低於渠等損失
之金額成立調解,即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狀況,
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其家庭狀況等情,均為本院於上開量刑事由審
酌,與是否給予緩刑無涉,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
案之iPhone13手機(含SIM卡、手機殼),為被告自承係其
所持有、供其與趙倡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見偵
15678卷第65至66頁),上開扣案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其犯罪所得為6萬元等語(見偵字15678卷第74頁),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縱使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業
如前述,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林涵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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