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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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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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
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偉崇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
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
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妙慧各次匯款後,旋
將款項轉出之行為,皆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卷第4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肇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參
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賠償全部損害,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同上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57頁),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其行為參與詐欺犯罪,固然非是,然已與告訴人
經調解成立,賠償全部損失,獲告訴人諒解,同意為緩刑宣
告(見同上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非無填補損害之具體
行動,應已反躬自省,考量被告僅為詐欺集團底層車手,參
與程度有限,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㈨、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獲得報酬3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萬元,有上揭調
解筆錄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
,如仍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52號
被 告 胡偉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偉崇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之犯罪
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3年5月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亨哥」、「廖家豪」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偉崇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號碼傳送予「亨哥」,供
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復依「亨哥」指示,下載BITO
PRO、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APP,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11
3年5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妙
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胡偉崇隨即依「亨哥」之指示,或提領購買虛
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亨哥」指定之帳
戶,而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
。嗣謝妙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妙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偉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亨哥」使用,惟以「伊也是在易借網借貸而被騙」等語置辯。 2.佐證被告每筆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妙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旋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亨哥」間之對話紀錄 1.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帳號供LINE暱稱「亨哥」使用匯入款項,並依LINE暱稱「亨哥」之人指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自行花用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收受第1筆本案告訴人匯款(即113年5月23日)前,即已察覺所為之行為有異,與人頭帳戶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提供予「亨哥」使用,惟以:伊與告訴人相同都是在易借網
上借款,對方跟伊說可以用虛擬貨幣借貸,就是用虛擬貨幣
轉到伊的錢包,然後伊提領到現實帳戶,所以要伊培養次數
及信用,對方說伊收的是利息金,伊也是被騙等語。惟查,
檢視被告所提供與「亨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5月
1日傳訊向「亨哥」詢問可否提高借款額度至20萬元,足見
被告於113年5月1日前已曾與「亨哥」聯繫,其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已非完整之對話紀錄。又被告曾多次向「亨哥」表示
「我又被騙了嘛」、該不會是要我一直買然後都不給我貸款
錢就一直買到自己的貸款錢吧」、「您就不怕我先拿去用掉
嗎這樣一直給進來的」、「你這不把我當人頭戶來使嗎」等
語,足徵被告確已知悉其行為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相似。甚
且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更自行先行動用匯入之2萬1,000元,
更向「亨哥」稱「我想您這會應該不會讓我取消而錢也是轉
財務我就直接先動用了,您那邊出問題一而再而三的變動,
您說法都不一的」等語;另於同年月21日又向「亨哥」稱「
你先說為什麼你要騙我」、「你和騙我錢的明明是一起的」
、「廖家豪,陳 還有你」、「你們是一起的,就算不是你
騙的,那也是你們一起的」、「是你們騙了我欸」等語,益
徵被告此時應已知悉對方非正常之借貸公司,被告竟仍持續
與「亨哥」合作並依指示轉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顯與常情
有悖,是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實已知悉提供所申設之虛
擬貨幣平台帳戶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不法用
途使用,僅為獲取個人利益,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
仍決意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提供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
數次收受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至
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係以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收受之3
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款項流向 1 謝妙慧 (有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易借網」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經謝妙慧於113年5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瀏覽後,加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妙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5月23日16時23分許、113年5月23日16時26分許 2萬元、5,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其中2萬4,000元購買虛擬貨幣739USDT,並轉出至「TMgNvzVgUJrKWHnN6YLDnFWLtgBo7F1RWM」,餘1,000元為被告之報酬。 113年5月24日18時32分許 1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轉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其達) 113年6月7日10時8分許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為被告自行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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