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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于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于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于媗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逃避
    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捷運菜寮站附近之統一
    超商某門市,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黃崑山」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黃崑
    山」上開提款卡密碼。嗣「黃崑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于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
    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14年11月10
    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略以:原起訴書附表一時間,應更正為11
    3年6月16日前某日時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78頁),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
    圍,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蓁、楊劭永、廖馥齡、劉芊畇、易婉珍、李文棋、蕭宇成、黃品幃、劉秀美、陳子茜、吳孟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61頁),並有告訴人陳逸蓁、楊劭永、廖馥齡、劉芊畇、易婉珍、李文棋、蕭宇成、黃品幃、劉秀美、陳子茜、吳孟庭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儲字第1140046914號函暨所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丹鳳分行114年7月8日一丹鳳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71頁、本院金訴卷第23至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
    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
    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
    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崑山」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
    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
    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附表編號2、4、7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
    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⒋被告係以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
    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2
    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
    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有與告訴人陳逸蓁、楊劭永、劉芊畇、易婉珍、陳子茜達成
    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1頁),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
    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被告因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幫
    助一般洗錢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1人受騙,合計損失
    金額逾60萬元,其情節尚非屬最輕微之情形,本院認已參考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況
    後綜合判斷,斟酌再三,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7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4張,固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可證仍尚存在;此外,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
    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
    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
    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
    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逸蓁  113年 6月19日 14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殷婉軒」與陳逸蓁聯絡,並佯稱:為其表姊急需用錢等語,致陳逸蓁陷於錯誤。 113年6月19日 14時12分許 3萬6,000元 第一銀行007- 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劭永  113年 6月19日 12時5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楊劭永聯絡,並佯稱:為其堂姊急需用錢等語,致楊劭永陷於錯誤。 113年6月19日 13時許 3萬6,000元 第一銀行007-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 13時16分許 1萬元  3 廖馥齡  113年 6月12日 下午起 以通訊軟體抖音與廖馥齡聯絡,並佯稱:可投資抖音商場獲利等語,致廖馥齡陷於錯誤。 113年6月16日 14時1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007- 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芊畇  113年 5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與劉芊畇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醫美網站獲利等語,致劉芊畇陷於錯誤。 113年6月18日 16時2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007-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 16時3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易婉珍 113年 6月起 以通訊軟體LITMACH暱稱「丹尼斯」與易婉珍聯絡,並佯稱:可代購商品等語,致易婉珍陷於錯誤。 113年6月18日 15時2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007- 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文棋 113年 6月19日 12時5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韋樺」與李文棋聯絡,並佯稱:為其姊姊急需用錢等語,致李文棋陷於錯誤。 113年6月19日 14時4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蕭宇成 113年 6月4日 19時7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T」與蕭宇成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虛擬貨幣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蕭宇成陷於錯誤。 113年6月18日 17時3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 17時31分許 2萬元  8 黃品幃 113年 5月30日 許起 以廣告暱稱「BCR Trading」與黃品幃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外匯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黃品幃陷於錯誤。 113年6月17日 10時3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劉秀美 113年 5月30日 12時5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抖音暱稱「Bella」與劉秀美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劉秀美陷於錯誤。 113年6月17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807-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子茜 113年 6月13日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子茜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國外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陳子茜陷於錯誤。 113年6月16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807-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吳孟庭 113年 6月11日 許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jin」與吳孟庭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虛擬貨幣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吳孟庭陷於錯誤。 113年6月17日 17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822-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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