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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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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裘宜陞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裘宜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裘宜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該等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
    查,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配合開通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銀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復以不詳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網銀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贓款
    先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
    戶),復旋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
    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
    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
    起本案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
    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
    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
    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324號亦同此旨)。
 ㈡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7
    至8所示告訴人匯款及洗錢使用一事,前分別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113年度偵字第29
    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至15頁)
    。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團訛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
    訴人乙情,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6465號起訴
    書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核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
    實質確定力,故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裘宜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04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31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卷
    證出處均詳附表)、被告之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即申辦
    國內四大交易所紀錄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59382號函所檢
    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轉帳申請
    書及111年6月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76976號函所檢附之網
    路銀行及行動銀行IP資料、語音及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
    、語音及網銀歷史查詢資料(即變更收受網銀OTP專屬電話
    紀錄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所屬
    電信公司查詢結果(見偵56465卷二第20頁、金訴卷第33至7
    5、141至147、153至16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舊法(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認第2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56465卷二第47至48、5
    5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金訴卷第316頁),應
    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尚
    有未合,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院自得逕予更
    正。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案共同正犯,惟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多次詐騙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
    款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相同事實,前於
    偵查中多次以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為由進行抗辯,
    並曾以此投機手段誘使偵查機關陷於錯誤而兩度獲不起訴處
    分,進而食髓知味,產生法律無法制裁之僥倖心理,於本案
    偵查中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持續以上開虛假幣商抗辯誤導檢
    警,甚至迄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猶執前詞,直至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113年
    度偵字第2934號偵查卷宗,核對卷內相關事證,發現其歷次
    供述矛盾、案情已明朗後,始因無從再行推諉,而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為企求較輕刑期,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
    到庭之告訴人林紫綿、許琇雯達成調解,分別當場給付其2
    人4,500元、9,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2號
    調解筆錄等件(見金訴卷第201至202頁)附卷可憑,而刑法
    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固包括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在內。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僥倖企求
    較輕刑期。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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