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敏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敏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0,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鍾敏聖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
    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114年7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7193
    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26日交易明
    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114
    年7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939號函及所附遠東商銀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戶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387180號函及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卷<下稱
    本院金訴卷>第139-148頁、第165-167頁、第191-203頁、第
    29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取財物
    金額均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
    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
    判時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7年,故其量刑範圍之
    上限不受影響。據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洗錢罪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
    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查:
 A.被告就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係
    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8096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
    4-135頁),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故依
    行為時法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但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
    規定,被告則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據此,起訴書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罪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
 B.被告就起訴書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洗錢罪部分,業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但於起訴前均未經司法警察、檢
    察事務官或檢察官針對此部分洗錢罪詢問、訊問,致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為保障被告自白減刑權益,應認僅
    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即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又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5萬元(
    詳下述),則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被告均有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法規定,被告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準此,起訴書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洗錢罪
    部分,以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3)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
 A.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罪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起訴書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B.起訴書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洗錢罪部分:行為時法或中間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開說明,應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洗錢罪部
    分,亦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
    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為之,所
    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前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整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2、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見偵卷一第
    135頁),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5萬元,但
    被告迄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犯行均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無需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
    無需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均甚明確。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
    圖報酬,與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
    詐術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款項,並以提供帳戶並
    轉匯詐欺款項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各次轉匯之詐欺款項金
    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090,527元,犯罪情節非
    輕,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0元,又被告未與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也未取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原諒,要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而驟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見本院金訴卷第307-309頁),被告另因多次參與詐欺集
    團相關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父親
    需人照顧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
    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
    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
    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財物沒收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經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之款項均遭被告
    全數匯出,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
    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0元,已如前述,且未扣
    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陳冠廷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0,000元沒收。  2 林君宇 鍾敏聖犯三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