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銀行法等(2025-11-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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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為澄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張恭正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張楷翊
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2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為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為澄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附表四編號2至6、
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張恭正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三、張楷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
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民國110年1月
至同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鳳茹」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李為澄向蝦皮拍賣平臺申請註冊「lcus9y8zdi」蝦皮
帳號(對應之使用者名稱為「gg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
帳號),並綁定由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李
為澄所申設、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及以張恭正所申
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地
下匯兌之收付款帳戶使用。渠等匯兌方式如下:
㈠李為澄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平臺開設賣場,刊登名為
【代練遊戲角色掛機刷經驗】、【客人下單經驗值升級】、
【球鞋球衣團隊客制大批量定制】等虛偽商品之廣告,並由
「張鳳茹」介紹有資金往來,而有收付人民幣需求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該特製賣場以「多次、小額」之方式下
單,待雙方在特製賣場完成交易,蝦皮拍賣平臺實際撥付款
項後,再由李為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將上開之人
透過蝦皮拍賣平臺撥付之款項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相互轉匯或以現金提領再轉存等方式,存匯款項至張恭
正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張恭正使用大陸
地區之金融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張鳳茹」指定之大
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內,而以本案蝦皮帳號於上開期間開設該
等特製賣場從事匯兌業務,訂單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
1,238萬8,966元,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
則計達726萬3,770元,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
㈡李為澄於110年6月15日12時25分許,依「張鳳茹」之指示,
指派不知情之吳軒林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將現金
50萬元交付予張恭正指派之吳曉惠、邱景祥(所涉違反銀行
法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2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張
恭正確認吳曉惠、邱景祥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使用大陸地區
之金融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張鳳茹」指定之大陸地
區之金融帳戶內,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非法辦理匯
兌業務。
㈢李為澄於110年8月2日14時8分許,依「張鳳茹」之指示,指
派吳軒林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將現金36萬8,500
元交付予張恭正指派之張楷翊,嗣張恭正確認張楷翊收受上
開款項後,再以其不知情之胞弟張恭平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
帳號6222****9092號帳戶,將人民幣8萬5,252元匯入「張鳳
茹」指定之中國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嗣經警於
112年4月2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押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李為澄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為澄將其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即於110年6月2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A03,並對A03佯稱:因疫情影響沒有收入需借
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6日16時38分許,
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李為澄依
指示於110年6月27日1時29分許、同日1時31分許,提領包含
前揭款項在內之12萬元、3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人證、書證
於卷可查,堪認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為澄、張恭正、
張楷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為澄為事實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案被告李為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
件被告李為澄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而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之問題。故被告李為澄不論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得適用自白之減刑規定。又
被告李為澄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李
為澄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李為澄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李為澄較為有利。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
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
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
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
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
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查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本案所
為,乃是在國內接受客戶委託換匯,並收受客戶支付之新臺
幣,而後其等再給付人民幣到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之金融帳
戶,以為該等客戶辦理異地間資金移轉款項收付之行為,自
係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
二、核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經手地下匯兌之金額未逾1億
元,各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李為澄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與「張鳳茹」間就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行;被告李為澄與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就事實欄一部份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概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李為澄
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五、被告李為澄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減刑:
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
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
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
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
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
為必要。查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均於偵查中就構成
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見偵27298卷二第293至306
、311至315、337至349頁),被告李為澄已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依據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張恭正
、張楷翊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為澄、張恭
正、張楷翊均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為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
承犯行,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楷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
9條減輕其等刑度,查被告李為澄、張楷翊依其等之犯罪情
節,尚難認有何可堪憫恕,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已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
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
楷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但仍以事實
欄一所示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另被告李
為澄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共同詐騙被害人A0
3,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A03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被告李為澄所為實有不該。而審酌被告李為澄、
張恭正、張楷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張恭正、張楷翊前均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
素行,有法院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李為澄、張恭正、張
楷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
為澄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張恭正、張楷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
罪,本院審酌本案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情節,而其等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二、三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二、三所示之金額。
九、沒收:
㈠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
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
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
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
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
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
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
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
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
,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
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
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
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
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為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犯罪所得為7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並已繳回之(見本
院卷第205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上
開犯罪所得。而被告張恭正、張楷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未
獲得犯罪所得,依據卷內事證足認渠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四編號2至6、9所示之物
為被告李為澄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
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恭正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
節,業據被告李為澄、張恭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292、293頁);另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
楷翊所有(見本院卷第293頁),且被告張楷翊使用該手機
用以與被告李為澄聯繫,並於110年8月2日收取被告李為澄
所交付之款項乙節,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2609
卷第115至116頁),故上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李為澄、張恭
正、張楷翊所有,並供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附表四編號1、7、8、11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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