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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期貨交易法(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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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芳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黃玉玲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鄭雅之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吳偉綋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芳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
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黃玉玲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
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鄭雅之無罪。
吳偉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宜芳、黃玉玲依其等之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生活中
    ,常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各種犯罪,藉此避免自己遭追
    訴處罰之情形,已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等各類財
    產犯罪,竟仍出於縱所申辦之帳戶被利用作為幫助從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地下期貨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猶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美」、「安麗」、「小美
    」等成年人,以撥打電話方式招攬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
    、秦壽高及吳雪英等不特定人參與地下期貨交易,架設「錢
    龍理財教學」App、網頁平台及網路電話供投資人下單,其
    交易方式為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及國外各類期貨為標的
    ,由投資人決定買漲(多)或買跌(空),以「口」為交易
    單位,每口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00元之手續費,依
    上開金融商品當日漲跌之點數為計算盈虧之依據,如投資人
    買多,則指數每漲1點,可賺取200元之獲利,如係買空,則
    每跌1點,可賺取200元之獲利。若投資人獲利,則地下期貨
    集團會將獲利款項匯予投資人;若投資人虧損,則投資人須
    將虧損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該地下期貨集團於108年3月間
    至110年1月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李宜芳中信帳戶收受楊舜
    智、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及吳雪英等人所匯入之投資款
    項總計為336萬5,800元,而以附表編號1、2所載李宜芳合庫
    帳戶、黃玉玲合庫帳戶發放投資獲利共計各314萬5,045元、
    262萬6,079元予投資人,李宜芳、黃玉玲即以此等方式幫助
    該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李宜芳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
    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李宜
    芳、黃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
    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宜芳、黃玉玲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及吳雪英於調詢時之
    陳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9260號卷【下稱偵卷】第
    87至92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6頁、第113至123頁),
    且有附表編號1、2所示李宜芳中信帳戶與合庫帳戶及黃玉玲
    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楊智舜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93頁、第275至356頁、
    第359至492頁),足認被告李宜芳、黃玉玲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李宜芳、黃玉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李宜芳、黃玉玲將其等申辦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地下期貨集團,作為非法
      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投資獲利之帳戶,
      其等所為顯為該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
      力,而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宜芳、黃玉玲係以正犯而非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係成立幫助犯。
      是核被告李宜芳、黃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
  ⒉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指以反覆
      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
      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宜芳、黃玉玲
      所幫助之本案地下期貨集團成員,為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
      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
      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宜芳、黃玉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
      幫助犯,爰衡酌被告李宜芳、黃玉玲之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被告李宜芳之辯護人雖主張李宜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請求依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李宜芳雖已
      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惟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涉犯同
      條第1項之罪,而非被告李宜芳於本件所犯之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罪。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李宜芳、黃玉玲及辯護人固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等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李宜芳、黃玉玲未經審慎思考即將申辦之中信、合庫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等人所屬地下
      期貨集團得以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顯見其等
      法治觀念不足;復查無被告李宜芳、黃玉玲個人方面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且本案被告李宜芳、黃玉玲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本院認就被告李宜芳、黃玉玲本件犯行,尚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李宜芳、黃玉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提供附
      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且侵害社會大眾投資權益,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李宜芳、黃
      玉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21頁),暨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⒉又被告李宜芳、黃玉玲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李宜芳、黃玉玲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
      認犯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俱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李宜芳、黃玉玲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
      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諭知被告李宜芳、黃玉玲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
      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李宜芳
      、黃玉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有明文。被告李宜芳自承
    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3頁、第558
    至559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李宜芳於114年
    8月12日向本院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第131頁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第135頁之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
    存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黃玉玲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交付
    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㈡至於被告李宜芳、黃玉玲所幫助之本案地下期貨集團成員雖
    向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及吳雪英等投資人取得
    匯付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之明知以自己名義申辦網路電話號
    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不法犯罪集團以網路電話號碼作為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16日
    ,以自己名義向湧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訊公司)申辦00
    -00000000號網路電話(下稱本案網路電話),再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下單電
    話。嗣該地下期貨集團取得本案網路電話後,即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7年9月間起,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美」、「安麗」、「小美」等地下
    期貨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招攬楊舜智、黃媛麗、姚欽
    哲、秦壽高及吳雪英等不特定人參與地下期貨交易,並以「
    錢龍理財教學」App、網頁平台及本案網路電話等方式供投
    資人下單,其交易方式為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及國外各
    類期貨為標的,由投資人決定買漲(多)或買跌(空),以
    「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收取150元至300元之手續費,依上
    開金融商品當日漲跌之點數為計算盈虧之依據,如投資人買
    多,則指數每漲1點,可賺取200元之獲利,如係買空,則每
    跌1點,可賺取200元之獲利。若投資人獲利,則地下期貨集
    團會將獲利款項透由附表所示之帳戶匯予投資人;若投資人
    虧損,則投資人須將投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地下期
    貨業者於108年3月間至110年1月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李宜
    芳中信帳戶、黃月姿中信帳戶收受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
    、秦壽高及吳雪英等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336萬5,800元、11
    8萬7,250元,及分別以附表所示李宜芳合庫帳戶、黃玉玲合
    庫帳戶發放投資獲利314萬5,045元、262萬6,079元予上開投
    資人,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因認被告鄭
    雅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鄭雅之涉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鄭雅之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及吳雪英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人即被告鄭雅之前男友蔡坤洲、證人即湧訊公司負責人
    杜仕發於調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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