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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114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宏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吳旻奎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79號、第27563號、第37374號、第48244號
、第51961號、第54338號、第594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
、114年度偵字第458號、第1063號、第21462號、第21463號、第
2146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6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政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吳旻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吳旻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政宏、吳旻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火哥」之成年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收取重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犯罪模式為由江政宏、吳旻奎在
    網路上投放虛偽小額借貸廣告,誘使有資金需求者瀏覽後誤
    信為真,與佯裝貸款專員之集團成員聯繫並相約見面商談借
    款事宜,再由江政宏、吳旻奎與有資金需求之民眾見面,以
    借款需支付包裝費之話術,誘騙民眾交付款項,或佯稱有意
    貸放民眾所需之資金數額,誘使民眾簽立借據及本票,以此
    方式詐得前揭現金、本票等財物及借據上所示債權之利益。
    如遇急需用錢且無貸款經驗之民眾,即巧立名目收取高額費
    用及利息(即俗稱「高利貸」),將遠低於所貸金額之現金
    交與借用人,藉此要求遵期清償借據所載本金、利息。若借
    用人未遵期清償,則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段催討債務。其等
    具體實施之行為如下:
(一)江政宏、吳旻奎及所屬集團成員明知其等並無放款A01求貸
    金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並共同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在「E借通」網站上刊
    登小額貸款之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
    息,A01瀏覽後留下個人資料及欲借貸金額,其後由江政宏
    、吳旻奎與A01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再由吳旻奎於1
    12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駕車搭載江政宏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與A01見面,待A01上車後,推由吳旻奎向A01佯稱:
    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須先開立面額30,000
    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云云,致A01陷於錯誤,簽立借據並以
    自己及其父郭自強名義開立面額各為30,000元之本票2張,
    交付與吳旻奎收執,因而詐得本票及借據上所示債權之利益
    。江政宏、吳旻奎見A01急需用錢且無貸款經驗,巧立名目
    扣除利息9,000元、聯徵費6,000元、車馬費9,000元,實際
    僅交付A01現金6,000元,並約定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9
    ,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5400%之重利
    (計算式:9,000×3÷6,000×12×100%=5400%),吳旻奎並持A
    01之手機輸入暱稱「仁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
    「C315奎奎A01下期10/14」之訊息,要求A01於112年10月14
    日支付下期利息。嗣因A01未支付利息,江政宏、吳旻奎共
    同基於以恐嚇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旻奎於112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以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人呢?要請資產管理公司去
    你家找你?還是你家人要幫你處理?要街頭巷尾貼滿你傳單
    讓你左鄰右舍親朋好友同事知道你專門騙人家血汗錢去玩樂
    ?」,使A01心生畏懼,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然因A01未與理會,江政宏、吳旻奎未能得手而未遂
    。
(二)江政宏、吳旻奎及所屬集團成員明知其等並無放款之真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4日前
    某時,在「E借通」網站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藉此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A02瀏覽後留下個人資料
    及欲借貸金額,其後由不詳男性以「森專員」名義與A02聯
    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再由吳旻奎於112年11月4日14時
    許駕車搭載江政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A02見面
    ,待A02上車後,推由吳旻奎向A02佯稱:可以借款50,000元
    ,但須先支付包裝費8,000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交付8,
    000元與吳旻奎後,吳旻奎隨即要求A02下車,並開車駛離現
    場,且未依約貸與款項,A02始悉受騙。
(三)江政宏、吳旻奎及所屬集團成員明知其等並無放款A03求貸
    金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並共同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在「通借網」網站上刊
    登小額貸款之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
    息,A03瀏覽後留下個人資料及欲借貸金額,由不詳女性扮
    演貸款專員與A03聯繫,再由吳旻奎自稱「仁哥」與A03相約
    見面時間、地點後,吳旻奎即於113年1月14日10時許駕車前
    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A03見面,待A03上車後,吳旻奎向
    A03佯稱:可以借款60,000元,但須先開立面額60,000元之
    本票1張作為擔保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開立面額為60,000
    元之本票1張,交付與吳旻奎收執,因而詐得本票及所擔保
    債權之利益。吳旻奎見A03急需用錢且無貸款經驗,巧立名
    目扣除利息、聯徵費、車馬費各18,000元,實際僅交付A03
    現金6,000元,並約定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8,000元,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10800%之重利(計算式
    :18,000×3÷6,000×12×100%=10800%),並持A03之手機輸入
    暱稱「仁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C375安奎A0
    3下期1/23」之訊息,要求A03於113年1月23日支付下期利息
    。嗣因A03傳送訊息質疑為何僅取得現金6,000元,要求返還
    本金並取回本票,江政宏、吳旻奎共同基於以恐嚇而足以使
    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旻
    奎於113年1月24日19時9分許至同月26日19時22分許,接續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今晚九點前沒收到34000
    視同呆帳處理,直接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後果自負」、「快
    去我等等就賣資料」、「好去撕傳單我保證大街小巷都會知
    道妳女兒多惡劣」,使A03心生畏懼,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因A03未與理會,江政宏、吳旻奎未
    能得手而未遂。
(四)江政宏、吳旻奎及所屬集團成員明知其等並無放款A04求貸
    金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並共同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借貸網站上刊登
    小額貸款之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
    ,A04瀏覽後,以廣告所留LINE ID將「紀專員」加入好友,
    其後由不詳女性扮演「紀專員」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
    之方式,與A04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再由吳旻奎於1
    13年3月25日23時4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A04
    見面,待A04上車後,吳旻奎向A04佯稱:可以借款40,000元
    ,但須先開立面額40,000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云云,致A04
    陷於錯誤,簽立借據並以自己及其父石村平名義開立面額各
    為40,000元之本票2張,交付與吳旻奎收執,因而詐得本票
    及借據上所示債權之利益。吳旻奎見A04急需用錢且無貸款
    經驗,巧立名目扣除利息8,000元、聯徵費16,000元、車馬
    費15,900元,實際僅交付A04現金100元,並約定10日為1期
    ,每期收取利息8,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
    高達288000%之重利(計算式:8,000×3÷100×12×100%=28800
    0%),並持A04之手機輸入暱稱「仁哥」之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傳送「C396安奎A04下期4/3」之訊息,要求A04於11
    3年4月3日支付下期利息。嗣因A04未支付利息,江政宏、吳
    旻奎共同基於以恐嚇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旻奎於113年4月4日17時18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人呢?要請資產管理公司
    去你家找你?還是你家人要幫你處理?要街頭巷尾貼滿你傳
    單讓你左鄰右舍親朋好友同事知道你專門騙人家血汗錢去玩
    樂?」,使A04心生畏懼,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然因A04未與理會,江政宏、吳旻奎未能得手而未
    遂。    
二、吳旻奎明知其無放款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旻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在「台灣借錢網」網站上刊登
    貸款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A10
    瀏覽後,以廣告所留LINE ID將「紀專員」加入好友,由吳
    旻奎扮演「紀專員」與A10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後,
    吳旻奎於113年1月8日15時30分許駕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A10見面,待A10上車後,由吳旻
    奎向A10佯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先支付包裝費172,000元
    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交付172,000元與吳旻奎,吳旻奎再
    將款項交與坐在後座之不詳成年男子點收後,隨即要求A10
    下車,並開車駛離現場,A10始悉受騙。
(二)吳旻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9日前某時,在「台灣借
    錢網」網站上刊登貸款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
    偽貸款訊息,A13瀏覽後,以廣告所留LINE ID將「鄭專員」
    加入好友,吳旻奎遂扮演「鄭專員」與A13聯繫並相約見面
    時間、地點後,於113年3月9日13時36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
    新莊區化成路與A13見面,待A13上車後,吳旻奎向A13佯稱
    :可以借款20,000元,但須先支付包裝費5,000元云云,致A
    13陷於錯誤,交付5,000元與吳旻奎,吳旻奎隨即要求A13下
    車,並開車駛離現場,A13始悉受騙。    
(三)吳旻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網站
    上刊登貸款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
    ,A14瀏覽後留下個人資料,吳旻奎遂扮演貸款專員與A14聯
    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後,於113年8月1日17時15分許、2
    3時59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某處、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與A14見面,待A14上車後,吳旻奎向A14佯
    稱:需以質押手機之方式提高借貸額度,才能取得借款云云
    ,致A14陷於錯誤,交付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價值25,000
    元)及SAMSUNGS24鈦灰色手機1支(價值41,000元)與吳旻奎,
    然吳旻奎迄未交付借款,亦不歸還手機,A14始悉受騙。 
(四)吳旻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在「易借網」網站上刊登貸款
    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A19瀏覽
    後留下個人資料,其後由不詳成年女子扮演貸款專員,以LI
    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與A19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
    、地點後,再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駕車搭載吳旻奎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與A19見面,抵達現場後,吳旻奎要求
    該男子下車,待車上僅有吳旻奎及A19後,吳旻奎遂向A19佯
    稱:可以借款5,000元,但需先在表格上填寫個人資料及簽
    借據云云,然因吳旻奎不願回答A19利息之計算方式,A19察
    覺有異,不願簽立借據,吳旻奎因而未能詐得對A19之債權
    利益。其後,吳旻奎向A19索取車馬費9,000元,A19不願支
    付,吳旻奎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徒手
    毆打A19,致A19受有頭部創傷、左下顎第三大臼齒牙冠斷裂
    之傷害。
三、吳旻奎基於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板橋憲兵隊旁,以申辦貸款需提
    供帳戶資料為由,要求A18交付帳戶資料,A18前有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可預見上開要求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
    不符,仍同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18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吳旻
    奎。  
四、吳旻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表姊A15之同意及授權,於
    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4、16所示時間、地點,持A15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購
    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4、16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服
    務,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同意吳旻
    奎以刷卡方式進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3、16所示金額
    之商品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金額之服務交易,且使玉山銀行
    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吳
    旻奎承前犯意,復於附表三編號4、15所示時間,在新北市
    林口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三編號4、15所示特
    約商店網站,以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在該特約商店網頁之
    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前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
    等資料,藉此偽造以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之不實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該特約商店虛偽表示係A15持信用
    卡付款消費之意而為行使,致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陷於錯
    誤,誤認係A15本人授權在線上刷卡消費,同意吳旻奎前開
    消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A15、各該特約商店及
    玉山銀行對於簽帳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五、江政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專員」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時,在「全方位貸款」網站上
    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陳彥君(原名陳茂峯)瀏覽後留下個
    人資料,由「趙專員」與陳茂峯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
    ,再由江政宏於113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駕車搭載「趙專員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忠店前與陳彥
    君見面,待陳彥君上車後,江政宏見陳彥君急需用錢且無貸
    款經驗,同意貸予陳彥君30,000元,預扣利息18,000元後,
    實際僅交付12,000元,並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
    ,陳彥君則須簽立借款金額為30,000元之借據及面額30,000
    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高
    達2700%之重利(計算式:9,000×3÷12,000×12×100%=2700%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江政宏、吳旻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加重重利等罪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二第291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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