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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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智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48號、112年度偵字第50517號、112年度偵字第52647號、112年
度偵字第53656號、112年度偵字第62406號、112年度偵字第6985
2號、112年度偵字第808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18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3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1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建哲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吳建哲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鈺智、吳建哲分別為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非凡超
跑公司)之前、後任代表人,其等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胡萱萱」、「成穩客戶專員.NO188」、「劉銘國」、「許
庭薇」、「金股領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蘇鈺智於112年2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樓,明知吳建哲僅為非凡超跑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並無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意,仍
向趙重鈞佯稱:吳建哲欲以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價格
,購買A車等語,致不知情之趙重鈞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實際帳號詳卷,下稱
趙重鈞國泰帳戶)之帳號予蘇鈺智,作為給付價金使用,蘇
鈺智再將趙重鈞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再於附表
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
匯至趙重鈞國泰帳戶內。
㈡趙重鈞因蘇鈺志前開施用之詐術而誤以為前開匯入款項均屬
合法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將A車自詣霖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登記至吳建哲名下,並支付仲介費5萬元予蘇
鈺智,幸因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趙重鈞始悉受騙而未
交付A車予吳建哲及蘇鈺智。
㈢蘇鈺智為取得A車所有權,遂指示吳建哲報警處理並對趙重鈞
提出侵占A車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0650號為不起訴處分)。蘇鈺智知悉吳建哲已
對趙重鈞提出侵占告訴後,並召集江韋霖等人,於112年3月
7日,至趙重鈞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欲
拖吊A車(蘇鈺智等人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251號案件起訴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蘇鈺智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
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非凡超
跑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非凡超跑公司中
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
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趙重鈞、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豐原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蘇鈺智及吳建哲(下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鈺智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趙重鈞商談買賣A車,
並於其後收受仲介費5萬元,並有參與對告訴人趙重鈞報警
及拖吊A車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未遂、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把非凡超跑公司賣給被
告吳建哲,犯罪事實欄一是被告吳建哲跟伊說他要買車,價
格是伊在雙方間協調的,告訴人趙重鈞在交車前突然說帳戶
有問題,但這跟伊沒關係,後面也是被告吳建哲跟伊說要去
報警,伊只是在外面等他,拖吊A車的部分也是被告吳建哲
指示的,犯罪事實二的部分,伊在買車那年就已經把公司大
小章、帳戶及網銀密碼都交給被告吳建哲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至125、439頁);被告吳建哲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載之行為,惟辯稱:伊認為只成立幫助犯而不是正犯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頁)。經查:
㈠被告2人為非凡超跑公司之前、後任代表人,被告蘇鈺智有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
趙重鈞商談買賣A車,A車於112年2月24日自詣霖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登記至被告吳建哲名下,告訴人趙重均並支付仲
介費5萬元予被告蘇鈺智,被告蘇鈺智其後有參與對告訴人
趙重鈞報警及拖吊A車之行為,被告吳建哲則親自前往警局
對告訴人趙重鈞提出侵占A車之告訴,而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因遭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至趙重鈞國泰帳戶、本案中信帳
戶之情,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
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蘇鈺智所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蘇鈺智確為非凡超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⑴查證人即被告吳建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係有一
個暱稱「小黑」之人來找伊,伊當時在臺北車站流浪,「小
黑」說可以介紹工作給伊,是去當公司負責人,會欠一點稅
,而伊之所以會簽署非凡超跑公司之股權轉讓協議,是因為
蘇先生說他不想當負責人,伊是做粗工,沒那麼多錢買非凡
超跑公司,伊沒有向蘇先生拿取非凡超跑公司的營業相關資
料或銀行帳戶,因為伊不是實際負責人,伊也沒有購買A車
,伊沒有駕照也不會開車,是蘇先生叫伊以自己名義替他買
A車,後來伊跟著被告蘇鈺智要去拖吊A車時,伊有看到1臺
黑色休旅車,感覺是被告蘇鈺智的上游,也是黑色休旅車的
小弟或朋友叫伊去提告告訴人趙重鈞侵占;伊也有跟被告蘇
鈺智一起去銀行要將非凡超跑公司帳戶的負責人變更為伊的
名字,但行員說伊當時個人帳戶已遭警示,無法變更為負責
人,A車之過戶也是1個應該是被告蘇鈺智小弟之人開計程車
載伊去監理站,辦完行照後就被該人拿走等語(見偵緝6319
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50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
⑵佐以被告吳建哲名下財產僅有與本案犯行有關之A車、非凡超
跑公司,而其於108年至111年之所得額均為0元,112年則為
1,044元之情,有被告吳建哲之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偵49148卷第129至133頁),足以佐證被告吳建哲確
實無資力購買非凡超跑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⑶復參以證人方儷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非凡超跑公司之前身
,是伊父親方新宗所開設之永昇事業公司,後來該公司轉讓
給被告蘇鈺智,伊知道非凡超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蘇
鈺智,後來被告蘇鈺智拿被告吳建哲的身分證影本給伊,讓
伊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蘇鈺智,以
伊所知,該公司沒有請員工,伊不認識被告吳建哲,也不知
道他是否有在非凡超跑公司上班等語(見偵49148卷第104頁
正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言,係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而以證人方儷潔與本案無自身利害關係,應無
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蘇鈺智之理,足認
其證言應堪採信,並亦足以佐證前開被告吳建哲之供述,堪
認被告蘇鈺智縱將非凡跑車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哲,亦
仍為實際之負責人。被告蘇鈺智雖辯稱其本案已將非凡超跑
公司售予被告吳建哲,其係為被告吳建哲而出面交涉購買A
車,後續報警、拖吊之行為也是受被告吳建哲指使云云,均
與上開各項卷內事證均相悖,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而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
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
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以
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仍有賴「車手」實際提領,是分擔配合提
領款項之「車手」,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在本案
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重鈞於偵查中陳稱:伊本案所出賣A車的部分
是由被告蘇鈺智代被告吳建哲簽約,簽約當日伊就收到附表
二所示之贓款,伊不認識被告吳建哲,也沒有見過被告吳建
哲,都是被告蘇鈺智出面跟伊交易等語(見他2200卷第283
頁背面),可知關於A車之交易均是由被告蘇鈺智處理,加
之以非凡超跑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蘇鈺智擔任負責人,被告
蘇鈺智推稱其本案所為均係因被告吳建哲的指示之詞並不可
信,被告吳建哲僅為非凡超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如前述
,可推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將趙重鈞國泰帳戶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趙重鈞施以詐術以使告訴人趙重鈞交
付5萬元仲介費及移轉A車登記之人確為被告蘇鈺智無疑。
⑵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由被告蘇鈺
智直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3人,然被告除將趙重鈞國
泰帳戶資訊提供予詐其集團成員,俾利本案詐欺集團充為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贓款外,復欲以之作
為詐欺告訴人趙重鈞及洗錢之一環,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該等不法詐欺取財款項置換為A車,被告蘇鈺智所為仍係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本件依前揭論述,被告蘇鈺智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
分工之一部分行為,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
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
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犯所實
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㈢被告蘇鈺智所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吳建哲稱其僅是非凡超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並未使
用非凡超跑公司之銀行帳戶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蘇鈺
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在112年2月15日完成公
司過戶後,有再跟被告吳建哲去中信銀行要將銀行帳戶的負
責人變更為被告吳建哲,但銀行說被告吳建哲有詐欺案件,
帳戶無法變更給他,而因為該帳戶還在伊名下,所以臨櫃提
領款項才都還是伊在領等語(見偵52647卷第221頁背面),
復參前開所述非凡超跑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蘇鈺智擔任負責
人,被告吳建哲僅為非凡超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情,堪認
被告蘇鈺智為實際管領非凡超跑公司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人,
其所稱該帳戶已交付予被告吳建哲使用,僅為空言辯稱,洵
不足採。
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
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
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
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經查,本案中信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作為詐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
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本案中信帳
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
作為上開告訴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本案若非被告蘇鈺
智配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應無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取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皆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被告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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