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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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羅唯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78號、第1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羅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洪巧妍、羅唯旻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已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
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
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不法款項,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
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巧妍與余則瑋(原名余祥麟,未據偵辦)、紀登議(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徐銘鴻、陳韋宏、簡謙宏(
上三人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紀登議於民國110年12月
間設立中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駿公司),再由紀登議於
110年12月1日以中駿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駿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嗣陳韋宏經徐銘鴻介紹,於111年3月間變更登記
為中駿公司負責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
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秀珠佯稱:由老師代操作股票
投資,須儲值至LAZARD股票投資平台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
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中
駿第一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復由洪巧妍指示簡謙宏,
於如附表編號1「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洪巧妍
交付之中駿公司大小章,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領情形
」欄所示款項交與洪巧妍,再由洪巧妍將上開款項交與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㈡洪巧妍、羅唯旻與余則瑋、簡謙宏(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鄧詳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紀登議、
徐銘鴻、陳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羅唯旻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日,
指示鄧詳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下稱鄧詳燊中信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
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建宏」向林芷涵佯稱:在投資
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領出獲利須繳交所
得稅云云,致林芷涵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
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如附表編號
2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層帳戶,
111年5月25日所匯款項並遞轉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四層帳戶
。再由羅唯旻指示鄧詳燊,洪巧妍指示簡謙宏,於如附表編
號2「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編號2「提
領情形」欄所示款項後交付洪巧妍(簡謙宏部分)、洪巧妍
不知情之母羅素卿(鄧詳燊部分),再由洪巧妍將上開款項
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
二、案經張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洪巧妍、羅唯旻及被告
洪巧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院卷第167、22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巧妍於本院審理時(院卷第211、
226、227頁)、被告羅唯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5-67頁、院卷
第163、226、228頁),且經證人徐銘鴻(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69頁)
、陳韋宏(偵一卷第81-91頁)、鄧詳燊(偵二卷第24-26頁
)、簡謙宏(偵二卷第35-38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偵一卷第173-187頁)、被害人林芷
涵(偵二卷第47-49頁)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另有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1年7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80522號函暨檢附謝瀚
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瀚文第一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03-211頁)、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
9402號函暨檢附李浩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浩宇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
第217-222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0日一總營集
字第02185號函暨檢附之中駿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一卷第223-248頁)、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2
年9月7日一松江字第1006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
交易提問表(偵一卷第249-254頁)、台灣公司網網頁(偵
一卷第255頁)、臺北市政府112 年5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
1249303900 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一卷第2
57-275 頁)、告訴人張秀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一卷第339-347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一卷第349-359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支票存款憑條
存根聯照片(偵一卷第365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
第30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卷第
3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9 日通清字
第1140016935號函暨檢附陳皇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皇嘉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卷第
47-4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67202號函暨檢附之鄧詳燊中信帳
戶、汪明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明耀中信帳戶
)、埼鑫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埼鑫中信甲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埼鑫中信乙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卷第53-99 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
0822號函暨檢附黃泰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秦瑋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0
3-10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 年5 月
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9592號函暨檢附柯賢忠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賢忠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09-11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士林分行114 年5 月16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40001450號函暨
檢附李璨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璨佑合庫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27-138 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 年5 月28日
集中作字第11450038071 號函暨檢附陳柏樑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柏樑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院卷第143-14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4年5
月29日合金嘉義字第1140001598號函暨檢附吳征徽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征徽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49-156 頁)在卷可查。
㈡綜上,足徵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簡謙
宏、鄧詳燊提領款項轉交被告洪巧妍,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洪巧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
罪,是被告洪巧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洪巧妍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巧妍。再者,被告羅唯旻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稱未獲取犯罪所得(院卷第223
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唯旻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犯
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羅唯旻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羅唯旻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唯旻。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洪巧妍共2罪。
㈢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多
次匯款,及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
後提領款項,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
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施以詐術之方法,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共同:
被告洪巧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余則瑋、紀登議、徐銘鴻、陳韋宏、簡謙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余則瑋、簡謙宏、鄧詳燊、紀登議、徐銘鴻、陳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洪巧妍本案所為,被告羅唯旻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洪巧妍
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羅唯旻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羅唯旻有因本案取得報酬,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羅唯旻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唯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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